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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任新蔡县计经委副主任,2005年任新蔡县X组成员,2008年至捕前任新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经驻马某市人民检某院批准,2011年4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丁,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某院以新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张某戊、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某院指控:

(一)2009年,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揽化庄乡X村X路施工负责人马某人民币x元,为马某承包的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二)2007年,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新蔡县水利局打井队队长张某戊现金5000元,为打井队承包的人畜饮水东湖打井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三)2008年,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新蔡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李某己X人民币共计6000元和价值398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为施工队承包的马某港节制闸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四)2007年下半年,因刘某伟承揽的练村镇称湾沟渠改造工程某合格,被告人李某丙让其停工整改,刘某到被告人李某丙办公室给李某丙送现金3000元,后被告人李某丙让刘某复工,该工程某利验收;2010年,因刘某承揽的棠村X村X村道路工程某有达到设计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让其停工整顿,刘某到被告人李某丙办公室给李某丙送现金2000元,该工程某利验收。

(五)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揽十里铺乡X村X路X路施工负责人郑某人民币1000元,为郑某承包的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六)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揽孙召乡X村X路X路施工负责人李某己X人民币2000元,为李某己X承包的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七)201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揽孙召乡侯老庄至大吴某水泥路X路施工负责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为刘某承包的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八)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揽棠村X路X路施工负责人李某己人民币2000元,为李某己承包的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九)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揽十里铺乡X路至刘某庄等工程某工负责人贾某人民币1000元,为贾某承包的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十)2010年春季,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揽涧头乡孔庄至小耿庄等工程某工负责人程某人民币1000元,为程某承包的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十一)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主管以工代赈工程某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揽龙口镇X村X路施工负责人李某己人民币3000元,为李某己承包的工程某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受贿他人财某共计人民币x元和价值398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他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是,一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中收受李某己X手机一部,因是李某丙在2008年新蔡县移动公司交话费送手机活动时所购买的,不能认定为受贿;二是李某丙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供了新蔡县移动公司营业厅出据的查询交纳话费情况,以证明李某丙在2008年新蔡县移动公司交话费送手机活动时所购买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李某丙在任新蔡县X组成员、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新蔡县发改委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验查验收过程某,收受马某、张某戊等11名工程某揽人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和价值398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涉案款物已全部退出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新蔡县X镇居民马某承揽新蔡县X村X路建设,为了工程某收,马某到李某丙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x元。后该项工程某利通过了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8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证人马某、靳某、朱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新蔡县水利局打井队工作人员张某戊承揽了人畜饮水东湖打井工程。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张某戊到李某丙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钱。后来张某戊承揽的工程某利通过了验收并拨付了工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证人张某戊、彭某、靳某、朱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新蔡县水利局施工队工作人员李某己X承揽新蔡县X乡马某港节制闸工程,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李某己X分2次送给李某丙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价值398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后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李某己X所干的马某港闸工程某2007年的以工代赈项目,2008年3月开工,同年年9月份竣工,12月份验收。2008年上半年1次、下半年1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为了验收的事李某己X分二次送给他送现金60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

2、证人李某己X证言,2008年2月份,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办了新蔡县X乡马某港的节制闸工程,该工程某由单位班长李某己具体负责施工,2008年3月份开始动工。2008年上半年和下半年,为了工程某收,李某己分两次各给他3000元现金让送给李某丙,之后,他先后到李某丙办公室,将6000元现金送给了李某丙办。2008年底,马某港节制闸工程某利通过了验收;2008年上半年,有一天他和李某丙在一块吃饭,李某丙提出让他公司给其买部手机,当时考虑到马某港节制闸工程某收还得请李某丙照顾,就给李某己说了,过了两天李某己交给他一部三星牌手机,听李某己说花了4000元,后把手机送给了李某丙。

3、证人李某己证言,2008年2月洪新水利建筑工程某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新蔡县X乡马某港的节制闸工程,该工程某司交给他具体负责施工,他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某2008年3月开始动工。2008年上半年,为了工程某收的事,他交给李某庚3000元现金让他送给李某丙。2008年下半年,还是为该工程某收的事,他又交给李某庚3000元现金,让其送给李某丙。2008年年底该工程某利通过了验收。2008年上半年,他就买了一部4000多元的三星牌手机,通过李某庚送给了李某丙。

4、证人秦某证言,李某己于2008年上半年在自己店里购买一部SGH-D888三星手机,记得当时的价格是3980元。

5、证人靳某证言,以工代赈项目的验收具体是发改委副主任李某丙负责,验收小组由发改委、财某、监理部门共同组成人员进行,李某己峰最后在验收结论栏里签署意见。

6、证人朱某证言,李某丙主要负责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检某、验收,以及最后在工程某拨付过程某签字,向财某申请资金等工作。

7、证人赵某证言,以工代赈项目的检某、验收具体是发改委副主任李某丙负责,平时也都是按他的安排下去检某、验收工程,大部分都是李某丙带队。验收由发改委牵头,财某、监理部门共同组成进行,验收人员验收以后分别签名,李某丙根据验收的情况在验收结论栏里签写意见,自己见到李某丙的签字才盖章,工程某能最终决算领取工程某。

8、书证:2007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及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7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开工日期是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是2008年9月6日,验收日期是2008年12月16日,验收结论:经联合验收合格,李某丙2009年12月16日;中共新蔡县X组织部2005年3月30日新组文(2005)X号记载了李某丙任县X组成员;2008年1月28日新组干(2008)X号文件记载了李某丙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9、物证:SGH-D888三星手机一部。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因该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认定。

(四)2007年下半年,新蔡县X镇居民刘某承揽了新蔡县X镇称湾沟渠改造工程。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刘某到李某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2009年,刘某又承揽了新蔡县X村X路。为了工程某收,刘某到李某丙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来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证人刘某、靳某、朱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新蔡县X乡居民郑某修建新蔡县X村X路,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郑某到被告人李某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2009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9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证人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新蔡县X镇居民李某己X承揽了新蔡县X村X路工程。2010年10份的一天,李某己X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到被告人李某丙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2009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9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证人李某己X、靳某、朱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新蔡县X镇居民刘某承揽了新蔡县X乡侯老庄至大吴某公路工程。刘某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到李某丙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2009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9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证人刘某、靳某、朱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新蔡县X镇居民李某己承揽新蔡县X村委、张某戊庄村X路工程。2009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己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到被告人李某丙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来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2008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8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证人李某己、靳某、朱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7年,驻马某市金诚建筑有限公工作人员贾某承揽了新蔡县X乡X路X路工程,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贾某到李某丙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来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2007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7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证人贾某、靳某、朱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8年,新蔡县X路局工程某工作人员程某承修新蔡县X村X路工程,2010年春季,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程某到被告人李某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来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2008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8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证人程某、靳某、朱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9新蔡县X镇居民李某己承揽新蔡县X镇X路工程,为了工程某够通过验收,李某己到李某丙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来该工程某利通过了检某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2009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工报告书、新蔡县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2009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证人李某己、靳某、朱某、赵某证言。足以认定。

另查明,新蔡县人民检某院在办理曹炜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丙涉嫌受贿。2011年4月19日将李某丙带至检某院接受调查,李某丙主动交代了他在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期间,收受刘某伟等上述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和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丙在检某机关已退出涉案款x元及手机。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龚某、董某、王某证言,新蔡县人民检某院在办理曹炜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丙涉嫌受贿。2011年4月19日将李某丙带至检某院接受调查,李某丙主动交代了他在任新蔡县发改委副主任期间,收受刘某、郑某、李某己X、刘某、李某己、程某、李某己、贾某、马某、张某戊、李某己X等上述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及手一部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新蔡县人民检某院李某丙涉嫌受贿一案进行侦查。

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记载了新蔡县人民检某院收取李某丙案件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某作过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在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了其受贿的罪行,以自首论,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但对其收受三星牌手机一部,因其在法庭审理过程某不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李某丙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和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中收受李某庚手机一部,因是李某丙交话费所送的手机,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有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庚、李某辛人的证言佐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某戊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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