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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4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宜平,江苏无锡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锋,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9)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宜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日,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汇汇小区污水处理设备的协议,合同载明,汇汇小区的污水处理设备,原由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与南汇县房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在1995年12月签订合同,并已部分履行合同,南汇县房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已支付合同总费用210万元中的120万元,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也已安装了部分设备。原合同的有效期至1996年12月,现已失效。自1998年1月9日起,汇汇小区污水处理设备订货安装事宜,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设备总价210万元,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完成汇汇小区的污水处理设备生产、安装和调试事宜,将支付余款90万元。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承诺1998年4月5日进场清理,4月10日要安装的设备到现场,4月25日全部设备安装完毕,4月30日前设备空运转正常。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考虑到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同意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在4月10日到达现场并进行安装的情况下,于4月11日向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在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于4月30日前安装完设备并空运转正常后即再支付30万元,汇汇小区居民入住,污水处理设备即进行调试监测,待调试监测合格后,再支付40万元,余款10万元作维修基金。调试监测标准按上海环保有关规定数据验收。签约后,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10万元。同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汇汇小区污水处理站集水井部分、设备等事宜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汇汇小区的污水处理设备,双方于1998年3月订立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合同,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10万元,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设备已安装完毕。现集水井中的两台水泵的费用问题有分歧,现补充如下:一、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承担集水井中,一台泵的费用和不锈钢格栅的费用总计2万元;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台泵及安装零件的安装费用。二、乙方必须在6月22日派人到现场,配合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把电源外接线接入机房,并开始设备空运转的一切准备工作。三、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必须在6月25日进行设备空运转试车,空运转合格,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支付给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32万元。四、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保证在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户入住后(约本月末),即运行设备以保证污水处理顺利运转。补充协议签订后,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于6月22日派人到现场施工,同月25日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工程师在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施工单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意见,一、风机机房吵音太响;二、电源线截面要放大;三、排污泵接线盒外留水位高,影响接线盒进水;四、控制箱要固定牢。(空机试车正常)。同年7月6日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25万元。之后,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现污水处理站空机试运转不正常,即向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提出。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先付款再调试。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1999年5月上海市徐某区环境保护局向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龙吴路X号紫阳花苑在居民入住的情况下,污水处理设备二级生化处理装置不能正常运转,使污水直排,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予以整改。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不认真履行协议,随意拖延工期,且在工程及设备质量上存在重大缺陷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汇汇小区污水处理设备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5万元工程款并赔偿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5万元。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认为已按约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不同意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其已履行空运转试车,并达到正常,根据协议,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32万元,现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15万元,请求判令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7万元。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多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天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1,574,336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对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以审计价为准,扣除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已取得的工程款,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24,336元。对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市徐某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汇汇小区污水处理设备的协议。二、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返还25万元及赔偿15万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24,336元。四、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7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程审价费人民币1.5万元由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义务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员签字认可的两份证明证实空运转合格,被上诉人却不履行给付余款17万元,造成合同至今未能继续履行,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该部分余款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又称,环保局对被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说明被上诉人未得到上诉人同意自己使用,有关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原审法院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进行审计,有关资料不完备,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给被上诉人带来严重损失,上诉人属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才请求解除合同;又称,上诉人提供空运转合格证据尚不具备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合法,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汇汇小区污水处理设备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上诉人在履行设备空运转阶段以被上诉人应先履行付款义务拒绝继续履行后一阶段义务,致该污水处理装置至今未能正常运转,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亦未履行,以其行为表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可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继续履行,本院难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已完成设备空运转,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付该阶段的工程款17万元,并提供被上诉人经办人员签字的有关依据,因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且双方合同已被确认终止,故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不再继续按合同条款履行;经查,本院认为,审计部门对工程审计有审计资质,审计部门亦要求上诉人提供资料,上诉人以资料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属放弃权利,现审计部门至现场测算所作审计结论合法,原审法院以审计造价减去上海市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作为双方终止合同后的结算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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