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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7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商办北楼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八研究院第八一二研究所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施乐复印机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25日,永和公司取得本市X路X弄航天新苑的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6月30日王某甲等原告与永和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某甲等原告向永和公司购买虹梅路X弄X号X室(航天新苑)房屋,总房价款为42万元,王某甲等原告应于1999年7月5日给付房款11万元,1999年8月30日前组合贷款10万元,1999年9月30日前给付房款15万元,1999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进度到房屋竣工可交付使用支付房款4万元;永和公司定于1999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甲等原告,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永和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王某甲等原告,王某甲等原告有权按已支付的房价款向永和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2倍利率计算。若逾期超过30天,王某甲等原告有权要求永和公司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王某甲等原告累计已支付房价款10%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验收交接房屋时,永和公司应出示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单和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永和公司如不出示,王某甲等原告有权不进行验收交接,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永和公司承担。该合同附件二约定窗采用豪华塑钢窗,镶优质白玻璃。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等原告向永和公司给付房款38万元。1999年12月22日,永和公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1999年12月25日永和公司发给王某甲等原告《告航天新苑业主书》;航天新苑已取得住宅交付许可证,具备进户条件,原定1999年12月30日交房,恰逢国庆假,延续至2000年1月3日起入伙。1999年12月28日,永和公司取得航天新苑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00年1月3日,王某甲等原告与永和公司办理交接房屋手续,永和公司给王某甲等原告《航天新苑住户入住通知单》,要求王某甲等原告将最后一期房款及入户费付清,王某甲等原告提出先验收房屋,经永和公司同意,王某甲等原告进房验看房屋,发现阳台与客厅间的塑钢落地门的紧贴地面的框架严重破损、落地门中的一扇门玻璃破裂,王某甲等原告则提出要求永和公司拆除后重新安装,永和公司答应三天可修复。之后,王某甲等原告去查看,永和公司未予修复,至2000年3月8日,永和公司通知王某甲等原告查看房屋,王某甲等原告认为基本修复,提出尽快处理延迟交房的问题和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但永和公司仅同意办理入住手续而不愿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00年3月12日,王某甲等原告致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等人的催促交付房屋通知书;同年3月15日,永和公司回函给王某甲等原告,要求王某甲等原告尽快办理入住手续;同年3月19日、3月30日王某甲等原告二次发函给永和公司,坚持要求永和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王某甲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甲等原告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26条中有关公证条款未作约定。永和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

原审认为,永和公司在取得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向王某甲等原告预售房屋并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永和公司应当于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王某甲等原告交付设施完好无损的房屋。现永和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已迟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1999年12月30日,永和公司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永和公司于2000年1月3日通知王某甲等原告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属不符合交房条件的通知交房,王某甲等原告因房屋内设施有破损等待修复,至今未取得房屋,要求永和公司交房,理由正当;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生效,未约定公证生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永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甲等原告按约主张永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约,理由充足,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六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违约金38,000元。二、被告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利息,利息按38万元为本金、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3月8日止,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三、原告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与被告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办妥虹梅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交付手续。案件受理费1,686.80元,由被告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和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于本院。上诉称:合同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因合同未经公证,合同未生效。由于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上诉人依法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其有权拒绝交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辩称:预售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提出合同未生效是故意曲解合同条款。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售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提供。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公证处公证之日生效。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17日作出(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判决主文第三项的笔误作出更正。

本院认为,永和公司与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合同未经公证未生效。因预售合同系格式合同,当事人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需公证并无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称合同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房款为分期付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上诉人拒绝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现上诉人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17日作出的更正裁定,由于该裁定是在上诉期内对判决主文作出的,故该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办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交付手续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8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

代理审判员陶永

代理审判员孔美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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