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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谷某、赵某戊诉被告金某己、徐某、金某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亚飞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某司、河南裕华运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

原告:赵某丁,男。

原告:谷某,女。

原告:赵某戊,女。

以上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己,男。

被告:徐某,女。

被告:金某庚,男。

以上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章,男。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亚飞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某司。

负责人:赵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壬,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谷某、赵某戊诉被告金某己、徐某、金某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亚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亚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某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许昌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某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谷某、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金某己、徐某、金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章。被告洛阳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陈某某。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意。被告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癸、韩某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谷某、赵某戊诉称:原告赵某丙受雇给被告金某己、徐某、金某庚做货车司机。2009年8月26日在去太原送货返回途中,被告金某庚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丙颈6椎体骨折拌不全瘫。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某九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己、徐某仅支某了部分医疗费,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因洛阳亚飞公司、洛阳保险公司、裕华公司、许昌保险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某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某、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某x.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己、徐某、金某庚辩称:1、原告将金某己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金某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x.68元根据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工资为1200元/月;护理费4454.4元是按2人计算,原则为1人,医疗机构证明需2人时按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明显过高,每天30元指省直机关出差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漯河市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营养费183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住宿费89元,有票据的认可;鉴某有票据的认可;残疾护理费x元过高,原告残疾等级为四级,残疾赔偿金x元过高,原因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偏高,子女的应除以2人,再乘以伤残等级,父亲的应除以3人,再乘以伤残等级,残疾用具费用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应在2万元以下酌定。

被告洛阳亚飞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挂靠我公司的豫x号车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事故是单方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豫x号车与豫x号车碰撞时,该车上某无人员,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列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本案裕华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及费用。裕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赔偿主体,因裕华公司虽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豫x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名义车主),但裕华公司并不享有对该车辆的管理经营权,更不享有对该车辆的控制支某和受益权,该车辆完全由实际所有人徐某占有、使某、管理、维护,独立自主的开展经营,支某、收益的处分权完全归属于徐某本人,与裕华公司毫无关系;裕华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又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涉当事人司机金某庚,不是裕华公司的职员,又不是裕华公司所雇用,他从事的不是裕华公司的派出业务。原告的补充诉状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谁侵权谁赔偿,此事故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请求金某过高,部分项目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金某庚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险,该险种不属于法律合并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不予以合并审理该险种。如果审理该险种,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某、保全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6时1分左右,金某庚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XKM+887.6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侧翻后该车上某司乘人员(包括原告赵某丙)均被移至护栏外侧,当时原告已受伤。后又被赵某军驾驶的豫x号车撞击,造成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某九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丙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丙于2009年8月26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x.3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丁(务农)护理,于2009年10月29日转入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190.9元,原告赵某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丁(务农)及弟弟赵某丙(务农)护理。2010年3月25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作出漯民声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赵某丙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四级伤残。赵某丙父亲赵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赵某丙女儿赵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赵某丙系徐某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支某赵某丙x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丙乘坐的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某,徐某的车辆同裕华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于2009年8月22日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人,赔偿限额x元,每人每份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至2010年8月21日。

再查明: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提供了四份高速交警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洛阳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赵某丙的损伤无关,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我院派人到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某九大队调查,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四份高速交警询问笔录记录的情况相同。

本院认为:金某庚驾驶豫x号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发生侧翻。是造成原告赵某丙受伤致残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丙无责任。赵某丙受伤是因为金某庚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的。而赵某丙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徐某的雇员,故徐某、金某庚对赵某丙的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该车的经营、支某、收益权归徐某所有,其与裕华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赵某丙的受伤裕华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裕华公司对赵某丙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车以裕华公司名义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许昌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与豫x号车相撞时,豫x号车上某没有人员。故洛阳亚飞公司和洛阳保险公司对赵某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某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某3044元/年。本院对赵某丙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其中医疗费x.28元(x.38元+1190.9元);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时至评残前一天共211天,标准为1200元/月,即1200元÷30天×211天=8440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49天+63天)=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63天)×30元=3360元;营养费(49天+63天)×10元=112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70%=x元,后期护理费4454元×20年×70%=x元;间接抚养费x元(赵某丁3044元×17年÷3人×70%=x元,赵某戊3044元×17年÷2人×70%=x元);精神损失赔偿金某告请求x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x元;鉴某600元及住宿费89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某;以上某项共计x.28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许昌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28元由徐某、金某庚共同承担。由于徐某已支某赵某丙x元。故徐某、金某庚应承担x.28元(x.28元—x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保险赔偿合并审理范围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赵某丁、谷某、赵某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徐某、金某庚共同赔偿原告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2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某、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谷某、赵某戊的其它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0元,原告赵某丙承担2770元(原告已预缴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徐某、金某庚共同承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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