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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

时间:2003-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刑初字第121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在北京打工,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代理检察员齐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与(略)农民刘东军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喝酒,下午3时许,刘东军被两名不明身份的女人杀死,

以上是判决书的第一页,没有第二页,下面是第三页及第四页。

段施工中发现的尸体骨头与刘东军之母刘长英静脉血2ml进行DNA测序检验,支持尸体骨头为刘长英之子刘东军所拥有。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1999年9月8日中午,刘东军被两名不明身份的女人杀死后,于当晚其用窗帘将刘东军的尸体包裹,帮助搬运到一面面包车上的事实,所供情节与前述其他证据基本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占左

人民陪审员王德仁

人民陪审员刘绍禄

二零零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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