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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壬、徐某某、张某芹等有价证券诈骗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3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崇明县,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祥欣塑料厂(私营独资企业)负某某,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甲,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浦城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79年6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2年,期间,因逃跑于1980年5月被处劳动教养3年。因本案于199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中马投资公司信息员,住(略),暂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泥墙圈X号。因本案于199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史某某,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市西支公司番愚路办事处保险代理人,住(略),暂住本市宝山区X镇X村孙泉湾X号。因本案于199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暂住本市宝山区锻压机床三厂宿舍。因本案于199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壬、徐某某、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六月十二日作出(1999)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壬、徐某某、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壬、徐某某、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及其朱某壬的辩护人龚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戴某某、俞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壬、张某乙于1999年5月间,在江西省南昌市先后搭识了胡某(另行处理)和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某谈妥以面值的20%或16%的价格购买伪造的1997年第1期国库券,并先索取了国库券样张。尔后,朱某壬同张某乙先后2次前往徐某某处,徐某某在得知朱某壬欲用伪造的国库券用以还债等情况下,仍先后将伪造的面值均系1,000元的1997年第1期国库券共计396,000元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壬。朱某壬持上述伪造的国库券分别于1999年5月31日及6月2日在本市崇明县X镇X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得到人民币375,000元,除其中人民币2,000元分给张某乙外,其余钱款分别用于还债及作为继续购买伪造的国库券的本金。

1999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朱某壬伙同被告人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在本市宝山吴淞北翼大酒店合谋将伪造的国库券兑换现金。俞某某为了解伪造的国库券的仿真程度,从朱某壬处取得国库券1张,与龚某丙将该国库券出售给一私人摊主,得款人民币1,070元,其中俞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龚某丙分得人民币570元。同年6月5日,朱某壬与吴红美(另行处理)又至徐某某处,以人民币14,4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购得面值均系1,000元的伪造的1997年第1期国库券88,000元。6月8日下午,朱某壬按约定,伙同朱某戊、龚某丙、俞某某及吴红美,持上述伪造的国库券至本市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由龚某丙、俞某某入内,俞某某填写“卖出券申请单”,在交易过程中,被验出系伪造的国库券,公安人员接报后将龚某丙、俞某某当场人赃俱获。在外等候的朱某壬、朱某戊等人发现龚、俞某抓,即逃离。嗣后,龚某丙检举揭发了朱某壬、朱某戊,朱某壬又检举了徐某某。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及上海崇明县X镇X村信用社查获的484张1997年版第1期面值1,000元的国库券,均为伪造券。

以上事实有,有证人胡某癸、谢某某证明曾见朱某壬、张某乙与徐某某商谈国库券买卖情况的证言;证人吴某美证明陪同朱某壬至徐某某处,朱某徐某价购买国库券的证言;证人黄某才、朱某证明朱某壬用伪造的国库券从崇明县X镇X村信用社抵押贷款的证言;证人沈某云证明龚某丙、俞某某出售伪造的国库券的证言;证人李某发、叶建平证明俞某某询问国库券买卖情况的证言;证人史某飞证明得知张某乙从朱某壬处得到人民币2,000元的证言;证人陆某某、朱某己、王某生证明朱某壬归还债款的证言;缴获伪造的国库券(影印件);国库券卖出券申请单及笔迹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没收单及有关书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壬、徐某某、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以伪造的国库券骗取钱财,其中,朱某壬、徐某某、张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诈骗数额巨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朱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朱某壬、徐某某、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诈骗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钱款一节,系未遂;朱某壬、龚某丙有立功表现。据此,对朱某壬、徐某某从轻处罚;对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减轻处罚。朱某壬、徐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壬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龚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朱某壬上诉提出不明知徐某某给其的国库券是伪造的,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谢某庚、胡某辛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诈骗,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某乙上诉提出朱某壬是向徐某某借国库券,徐某明是真的,收到朱某壬给的2,000元是辛苦费,后又还给朱某壬。辩护人提出与朱某壬辩护人相同的意见外,还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不明知国库券系伪造的,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龚某丙上诉提出其不明知国库券是伪造的,到案后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俞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帮助兑换国库券,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是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主观没有犯罪故意,系过失使用了假国库券。一审法院认定俞某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某戊上诉否认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六名被告人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朱某壬到案后供述,其与张某乙第一次去南昌认识徐某某、胡某时,就知道国库券是伪造的,要了一张样张带回上海进行鉴别,如果银行识别不出真伪,就向他们购买,再用买来的假国库券向银行抵押贷款;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与朱、张买卖国库券时,就告诉两人国库券系假的,双方以假国库券面值的20%或16%买断,不存在借国库券关系;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第一次和朱某壬到南昌从徐某某处拿到第一张样张时,就知道国库券是假的,事成之后,朱某壬给其人民币2,000元作为好处费。上述供述能相互证实,被告人朱某壬、徐某某、张某乙明知1997年第1期国库券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壬还供述,其与被告人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在北冀大酒店商量将假国库券兑换成人民币时,明确对他们讲国库券系伪造的,当时俞某某讲过通过证券公司兑换,事成之后均有好处;被告人龚某丙供述,其怀疑国库券是假的,与被告人俞某某将朱某壬给的一张样张卖给一摊主“探探路”,并叫俞某银行熟人兑换,万一看出是假的,银行熟人可以帮忙;被告人俞某某供述,其与被告人朱某壬、龚某丙、朱某戊等人商量用国库券兑换时,朱某其到外地交易,不要在上海交易,知道国库券系伪造的;被告人朱某戊供述,其认为国库券的真假有嫌疑,叫俞某某通过证券公司的同学卖掉成功率高。上述供述能相互证实,被告人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明知国库券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壬明知从徐某某处购买的系伪造的国库券,仍持伪造的国库券骗取信用社贷款,并与被告人龚某丙等人合谋以兑换伪造国库券方式诈骗证券公司钱款,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两次伙同被告人朱某壬购买伪造的国库券,帮助朱某壬诈骗行为得以实施,起了辅助作用,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共犯,且该罪不以是否分到钱款为构成要件,张某乙辩解归还了朱某壬的人民币2,000元的理由,不影响罪名的认定。张某乙上诉提出朱某壬向被告人徐某某借国库券的说法,得不到徐某某供述的印证。

朱某壬、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胡某癸、谢某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但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明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朱、张购买假国库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而多次予以出售,客观上为朱某壬等人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提供了帮助,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龚某丙否认明知系假国库券的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龚某丙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人俞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壬提供的1997年第1期国库券系伪造的事实,仍伙同龚某丙持伪造的1997年第1期国库券至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兑换,主动积极的实施犯罪,俞某某上诉不明真相的理由不能成立,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系俞某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并签字予以确认,现辩解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是事实的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戊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戊明知朱某壬等人用伪造的国库券进行诈骗,仍参与合谋并伙同朱某壬、龚某丙、俞某某共至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骗取银行钱款,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共犯。

综上,六名被告人的供述、有关证人证某、缴获伪造的国库券(影印件)、国库券卖出券申请单及笔迹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没收单及有关书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六名被告人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壬、徐某某、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分别结伙用伪造的国库券诈骗钱财,其中,朱某壬、徐某某、张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朱某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朱某壬、徐某某、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诈骗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一节系未遂;朱某壬、龚某丙有立功表现;据此,依法对朱某壬、徐某某从轻处罚;对张某乙、龚某丙、俞某某、朱某戊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锦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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