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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与被告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光彩市场支行营业员,住(略)-3,身份证号:(略)。

被告雷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与被告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伯安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雷某持本人存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光彩市场支行办理取款业务,被告雷某要求取款x元,原告杨某在为其办理该笔取款业务时,将现金x元交给了被告雷某,但因疏忽误将被告雷某账户下账办成1000元,被告雷某核对取款凭单及取款金额后,签字后离开银行。事后,银行在对账时发现差错,通过查找凭证及调阅监控录像,确认系雷某账户少下账9000元。于是,原告找到被告雷某讲明事由并道歉认错,但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给予好处放肯退还,单位无法接受,责成原告杨某赔付单位差款9000元。现原告杨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雷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9000元,依法应予退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某及时将不当取得的人民币9000元返还原告杨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光彩市场支行2011年6月13日交易日志登记簿;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光彩市场支行证明。证明被告雷某于2011年6月13日10时37分29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光彩市场支行实际取款为x元,原告杨某作为银行柜员在打印取款凭单及帐务处理时将被告雷某取款x元处理为1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因此赔付单位损失9000元的事实。

被告雷某辩称:我承认银行下账失误这一事实,我当时明确对原告讲清取款x元,原告自己失误造成差错,我没有过错责任。事后,原告自己没有诚意与我协商,并非是我拒绝退还该款;我还主动电话联系原告来协商,但原告自己不来协商。事后,我在该银行的存款x多元一直取不出来,造成我所经营的生意受损,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0时37分,被告雷某持本人存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光彩市场支行办理取款业务。被告雷某申请取款x元,原告杨某作为银行柜员在为被告雷某办理该笔取款业务时,将现金x元交给了被告雷某,但因疏忽误将取款凭单上交易金额打印成1000元,造成账务差错9000元。事后,银行在对账时发现差错,通过查找凭证及调阅监控录像,确认系雷某此笔取款业务发生账务差错,金额9000元,原告所在银行责成原告杨某赔付了单位现金损失9000元。事后,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就此事电话及当面协商无果,原告杨某遂于2011年7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某及时将不当取得的人民币9000元返还原告杨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某的保全申请,本院已于2011年7月14日裁定冻结原告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支行(略)账户上存款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主张被告雷某不当得利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雷某在2011年6月13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光彩市场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由于银行柜员处理业务出错,致使被告雷某的银行存款账户被少记取款9000元这一客观事实。被告雷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雷某因此取得9000元存款利益无合法根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原告杨某因此遭受9000元的财产损失,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造成账务差错的责任在于原告杨某本人,但被告雷某在原告杨某上门道歉后不接受原告的返还请求,是产生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因此,原、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某关于其银行存款不能取出造成经营利益受损,要求赔偿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雷某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某人民币现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3元,合计1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梁伯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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