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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如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理(正科级),住(略),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经理(副科级),住(略)。2002年7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31日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当日,被告人李某丁某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丁某贪污、受贿罪,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单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刘某丙,被告人李某丁某其辩护人李某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2002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别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公款60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贪污40万元,被告人李某丁某污20万元。

二、受贿罪:1997年3月至200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理的职务之便,在承揽建筑工程方面为桓台县华沟建筑安装公司某汝勇谋取利益,并收受宋某勇现金2万元,皮衣某件,价值3200元;被告人李某丁某后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营原油库主任、输油公司某经理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承揽建筑装修工程、渣油运输、油罐清罐业务等方面为桓台县华沟建筑安装公司某汝勇、东营区X村个体运输户刘某良、中国石油画报社驻胜利石油管理局记者站站长伍某、原淄博市临淄区X镇长朱某仕、淄博市X镇X村齐某民、淄博市临淄区个体户刘某、东营原油库安全员杨某胜谋取利益,并先后十二次收受上列人员贿赂,共计受贿现金10.4万元,农行金穗万事卡一张,金额2800元。

三、挪用公款罪:2001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3万元借给他人学习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丁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的职务系由其所在的上市公司某内部分支机构任命,不具备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资格,认为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系自首。被告人李某丁某指控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认为指控的收受他人款物的数额属实,但辩解收取的一部分款已为公支出,同时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丁某职务系由其所在的上市公司某内部分支机构任命,不具备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认为对指控的贪污事实系自首,收受的部分现金被告人李某丁某占为己有,其中,收受刘某良的1万元中有8000多元个人因公购买了移动电话和传呼机、从其它收受的款中因公支付酒款9300元、支付移动电话款2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2001年下半年,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气集输公司某定对本公司某属的输油公司101油库原油储存罐进行清罐维修,同年10月,经时任输油公司某理的被告人李某甲同意,由输油公司某经理被告人李某丁某系并安排淄博市X镇X村齐某民承包了101库X号、X号罐的清罐业务。清罐结束后,共计清理出原油1000吨,根据双方事先的约定,齐某民需向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款100万元。2002年1月28日,齐某民将现金80万元送至被告人李某丁某公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下现金后,商定只上交单某20万元,余款80万元二人均分,本次上交后余下的6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得40万元,被告人李某丁某得20万元,另20万元待被告人李某丁某回后再据为己有。时至案发,另20万元被告人李某丁某未能要回。2002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丁某涉嫌受贿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私分公款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得赃款在案发后均被扣押在案。

认定的证据: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他通过李某丁某包了输油公司101库X号、X号罐的清罐业务。清罐结束后,共清理出原油1000吨,根据双方事先的约定,他需向输油公司某款100万元。春节过后,他将现金80万元送到李某丁某公室,等李某甲也赶过去后,他就离开了。是王某刚和他去的,但王某知道他去送钱。另20万元李某丁某向他要过,但他一直未交。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2年春节后,他和齐某民到过东营市的一个单某,见齐某民搬着一个纸箱上了楼。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供认不讳,均供述收下齐某民交本公司某80万元现金后,两人即商定只上交单某20万元,余款80万元二人均分,本次上交后余下的6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得40万元,被告人李某丁某得20万元,另20万元待被告人李某丁某回后再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将钱一直放在单某由他保管的保险柜里,2002年7月22日李某丁某临淄区检察院带走后,他怕事情暴露,23日将款交到了单某,并对公司某关领导和人员谎称该款是他保存的公款,为隐匿真相,他还让本单某职工王某、郝某将该款的交接、储存时间分别提前到了5月29日、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丁某述,当天他先拿出20万元交到单某,并谎称与不久前交的10万元是这次清罐的收入,后将分得的20万元款带回了家。齐某民欠下的20万元一直未能要回。4、证人王某庚、郝某、李某辛、张某壬、周某癸、史某某、衣某某、司某某、单某某、潘某某、缪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等证人的某言相互印证一致,分别证实了2002年7月22日李某丁某临淄区检察院传唤后,23日李某甲对证人王某庚、郝某、李某辛、张某壬、周某癸说他过去保存着一笔40万元的公款;李某甲于2002年7月23日将该款交给公司某务人员王某,并让王某、郝某将交接、储存时间分别提前到了2002年5月29日、1月29日;事前,李某甲从未向有关领导说过自己手中保存有公款。5、证人输某公司101库工作人员王某富、金存善、王某、王某、孙祥义、白光明、王某、康荣、耿波的证人证某相互印证一致,分别证实了在齐某民清罐期间,经李某丁某排向齐某民承包的油罐中排放原油近800吨。6、被告人李某丁某妻子张风梅证实李某丁某该款带回了家中。7、101油库输油日报、王某与郝某交接该款的假会计凭证、王某办理的将存款日期提前的存单某相关银行业务凭证、输油公司某齐某民签定的施工协议等书证分别载明了并印证了上述证据证明的有关情况;搜查扣押笔录、清单某照片证实,案发后,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述的藏匿赃款的地点将赃款如数提取并扣押在案。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1年2月至200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理的职务之便,在承揽建及筑装修工程方面为桓台县华沟建筑安装公司某汝勇谋取利益,并收受宋某勇现金2万元,皮衣某件,价值3200元;1997年3月至200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丁某后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营原油库主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油公司某经理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承揽建筑装修、渣油运输、油罐清罐业务等方面为桓台县华沟建筑安装公司某汝勇、中国石油画报社驻胜利石油管理局记者站站长伍某、原淄博市临淄区X镇长朱某仕、淄博市X镇X村齐某民、淄博市临淄区个体户刘某、谋取利益,并先后十次收受上列人员贿赂,共计受贿现金9.18万元,农行金穗万事卡一张,金额2800元。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一)、2001年2月至200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揽建筑装修等工程方面为桓台县华沟建筑安装公司某汝勇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宋某勇所送的“兽王”牌皮衣某件,价值人民币3200元,现金2万元。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从1997年起宋某勇在其单某承建建筑、装修等方面的工程,宋某勇为感谢他给予的照顾,2001年2月至2002年2月期间,宋某勇先后给他两次现金,每次1万元,一件“兽王”牌皮衣;他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其侄子治疗眼伤。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输油公司某建过多项建筑、装修等方面的工程,为表示感谢和将来继续谋取利益,2001年2月至2002年2月期间,他送给李某甲两次现金,每次1万元,一件“兽王”牌皮衣。3、证人输某公司某建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勇的证言证实,宋某勇在其单某承建过建筑、装修等方面的工程。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春节后,他弟弟眼睛受伤后,他叔叔李某甲给了5000元钱用于其弟治疗眼伤。5、被告人李某甲的牡丹卡明细帐载明了李某甲将其中的1万元受贿款存入该卡的情况。6、提取、退还笔录证实了李某甲收受的“兽王”牌皮衣某提取和退还的情况。7、价值认定书认定该皮衣某值3200元。

(二)、2000年10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李某丁某担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以下简称输油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揽建筑装修等工程方面为桓台县华沟建筑安装公司某汝勇谋取利益,并先后二次收受宋某勇现金共计1.5万元、收受农行金穗万事卡一张,从中提款2800元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丁某述从1997年起宋某勇在其单某承建建筑、装修等方面的工程,宋某勇为感谢他给予的照顾,2000年11月至2002年2月期间,宋某勇先后给他两次现金,一次1万元、一次5000元;还送给他一张农行金穗万事卡,为个人使用,他从中提款1300元,让其女友张永美从中提款1500元。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输油公司某建过多项建筑、装修等方面的工程,为表示感谢和将来继续谋取利益,2000年10月至2002年2月期间,他送给李某丁某次现金,一次1万元、一次5000元,还送给一张农行金穗万事卡,李某丁某中提款2800元,卡是以他妻子巩念翠为户名办理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用李某丁某她的一个户名为巩念翠的农行卡提过15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4、巩念翠农行金穗万事卡相关帐目、输油公司某程结算凭证分别证实上述存、提款及宋某勇在输油公司某工程量情况。

(三)、200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丁某担任输油公司某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油罐清罐业务等方面为中国石油画报社驻胜利石油管理局记者站站长伍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伍某所送的现金l万元。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丁某述,2001年经他同意向受伍某承包清罐的油罐中放了部分原油,伍某为感谢他给予的照顾,送给他现金1万元。2、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为感谢在油罐清罐业务中李某丁某予的照顾,2001年5、6月期间,他送给李某丁1万元现金。

(四)2001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丁某担任输油公司某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油罐清罐业务等方面为原淄博市临淄区X镇长朱某仕谋取利益,并先后两次收受朱某仕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

认定的证据:1、告人李某丁某述,2001年9、10月期间,朱某仕为感谢他在油罐清罐业务给予的照顾,送给他两次现金,一次4000元,一次1万元。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使李某丁某油罐清罐业务中给予照顾,2001年9、10月期间,他先后两次共送给李某丁1、4万元现金。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仕分两次向他要了1、4万元现金,说送给了李某丁。

(五)、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丁某担任输油公司某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油罐清罐业务等方面为淄博市X镇X村齐某民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收受齐某民所送的现金共计4万元。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丁某述,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5月期间,他先后为齐某民联系、安排了几次油罐清罐业务,并经他同意向齐某民承包清罐的油罐中放了700多吨原油,为感谢他给予的照顾,齐某民先后四次送给他现金,每次1万元。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他在油罐清罐业务中李某丁某予的照顾,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5月期间,他先后四次送给李某丁某金,每次1万元。3、证人输某公司101库工作人员王某富、金存善、王某、王某、孙祥义、白光明、王某、康荣、耿波的证人证某相互印证一致,分别证实了在齐某民清罐期间,经李某丁某排向齐某民承包的油罐中排放原油近800吨。

(六)、2001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丁某担任输油公司某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油罐清罐业务等方面为淄博市临淄区个体户刘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丁某述,2001年底,经他同意向刘某承包清罐的油罐中放了部分原油,刘某为感谢他给予的照顾,送给他现金1万元,他将该款借给了他的女友张永美。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为感谢他在油罐清罐业务中李某丁某予的照顾,2001年11月,他送给李某丁1万元现金。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丁某给她1万元现金。

三、挪用资金罪:2001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输油公司某理的职务之便,因个人关系私自将公款3万元借给山东某学院教务处雷某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0年下半年,因公司某公楼装修向清河采油厂协调援助资金130万元,通过宋某勇的公司某的帐。2001年7、8月份因个人关系,他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雷某某个人使用。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8月份因个人交学费他向李某甲借款3万元,后他将该款用于交学费和支付出书费。3、学费收据、出书费发票等书证证实了雷某某使用该款的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该款已被追回。

同时公诉机关和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两被告人的简历、任职及所在单某改制情况的书证证实,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2000年5月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上市公司某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下的分支机构,两被告人所在的输油公司某其下属的三级单某,两被告人的职务均系由油气集输公司某委任命;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由国有资产控股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资开办。

另查明:1、指控1997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丁某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营原油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良所送的现金l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丁某解因公他用其中的8000多元为自己买了移动电话和传呼机,话费和传呼费都从油库的小金库中报销。证人输某公司某营原油库工作人员徐世琴证实,当时李某丁某油库书记的移动电话费均在油库小金库报销,油库小金库的帐现已销毁。

2、指控2001年l2月份,被告人李某丁某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经理期间,收受输油公司某营原油库安全员杨某胜5000元的事实,查明:时有一个清罐队伍某途停工,李某丁某让杨某胜另找施工队伍,后杨某胜联系东营市油区办下岗职工唐某春承包了该清罐业务,清罐结束后,唐某春交给杨某胜现金1万元,杨某胜将其中的现金5000元以施工队伍某其转送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李某丁。对该事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清罐结束后,杨某胜对他提出请领导吃饭,他认为这是杨某胜想要好处,遂给杨1万元现金,说让杨某感谢领导。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清罐结束后,唐某春主动交给他1万元现金,说是为表示对他和他的领导的感谢,他认为该款唐某春说是感谢他和他的领导的,他便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李某丁,说是施工队伍某表示感谢让他转送的。被告人李某丁某述,杨某胜给他现金5000元时,说是清罐队伍某他转送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分公款6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宋某勇现金2万元,价值3200元的皮衣某件;挪用单某资金3万元;被告人李某丁某后收受宋某勇、伍某、朱某仕、齐某民、刘某贿赂共计人民币9.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受刘某良的现金1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丁某其中的8000多元购买了移动电话和传呼机、也不能排除所购移动电话和传呼机与公务有关,所以该笔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李某丁某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受杨某胜现金5000元的事实,查明该款系杨某胜以转送的名义给的被告人李某丁,与指控的事实不尽一致,且该款若是以杨某胜的名义送,被告人李某丁某否会收受应有不能确定的因素,因此,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丁某其辩护人关于收受的刘某良的现金以外的部分中还有为公支出的辩解,已查明均系被告人李某丁某理个人关系的行为,且多为垫支,与公务无关,因此,被告人李某丁某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所在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某油公司某于2000年5月经改制成为上市公司某子公司,本院认定的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发生在本单某改制以后,时两被告人担任的职务均系由作为上市公司某支机构的油气集输公司某委任命。本院认为,油气集输公司某委系本公司某共党员选举产生的组织机构,非共产党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委派主体的性质,其任命干部代表的是本公司某意志。据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本单某改制后,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资格。综上,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某本单某改制以后,两被告人私分公款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3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贿赂2.32万元钱物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丁某受贿赂9.18万元钱物构成受贿罪,罪名不当,应分别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丁某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贪污被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的事实,其挪用资金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某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李某甲私分公款的事实,其职务侵占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丁某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款均被追回、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丁某职务侵占罪认罪态度较好、两被告人的亲属为将来可能判处的财产刑及其执行提供了担保,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所得人民币40万元返还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输公司,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折款人民币2.32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丁某务侵占所得人民币20万元返还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输公司,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人民币9.18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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