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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9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农药厂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二队草镇X号

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亚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北市梢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琼(陈某乙、陈某丙之母),无业,住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季开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浦东新区X镇治安联防队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施湾小区X幢X号X室

上诉人陈某甲因继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青、邓亚平,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琼、季开华,被上诉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系兄妹关系,原告陈某丁系陈某乙堂弟,三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叔侄女关系。陈某甲与被继承人丁梅清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丁梅清(1998年7月30日亡)与丈夫陈某其(1978年5月18日亡)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陈某祥(1982年7月4日亡)与妻郑富珍(1994年12月12日亡)生育一子陈某丁;次子陈某明(1987年8月20日亡)与妻陈某琼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女陈某丙;三子陈某昌,又名陈某林,自幼送他人收养,改名彭立仁;四子陈某甲;女儿陈某萍。被继承人丁梅清生前有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5.5平方米,该房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川)字第(略)号,座落于浦东新区X镇X村二队草镇X号座北朝南(现陈某甲二上二下楼房东侧)。1998年11月,陈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将被继承人丁梅清遗留下的25.5平方米房屋拆除,翻建成现系争瓦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7.39平方米(超1.89平方米,其中不包括走廊4.28平方米)占为己有。1999年9月2日,陈某乙、陈某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属其父陈某明的份额。对此,陈某甲辩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权利义务应对等,三原告从不尽义务赡养被继承人,要求法院依法公断。

另查,陈某甲家庭于1992年9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拆除1978年4月建造的瓦平房二间,翻建成现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占地面积52.5平方米,1992年9月10日建房施工执照拆房留房一栏及四邻注明,陈某甲家楼房东至被继承人丁梅清房屋距离0.6米,陈某甲家新建楼房的上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川)字第(略)号。该户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正本中四邻却注明东至张振权宅(即被继承人丁梅清房屋东侧邻居).对此节事实凌桥规划土地管理所于1999年9月14日书面作了说明,证明陈某甲家所持的土地使用证在1992年3月24日填发时纯属笔误,应以内册资料中的东至丁梅清房屋为准。另该所于同年10月8日证明,陈某甲未经批准擅自翻建被继承人丁梅清的25.5平方米房屋,翻建后超面积1.89平方米,超面积部分应予拆除,但根据实际情况原25.5平方米房屋允许保留其合法产权。

系争房屋经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评估中心估价,房屋建筑面积为27.39平方米(包括超1.89平方米),价值12,068.5元。

审理中,陈某乙、陈某丙主张,因新疆回沪无住房,故请求在分割遗产时能分得实房。原审依法追加陈某丁为原告,其主张代位继承其父亲陈某祥的遗产份额,赠予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萍表示放弃继承权。陈某甲认为,系争房屋是其所建造后供被继承人居住,故不存在继承。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丁梅清25.5平方米房屋一间,有资料表明产权属其所有,应属丁梅清遗产。陈某甲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拆除翻建被继承人丁梅清遗产房屋一间,占为已有是侵权行为,应当以翻建房屋予以折价补偿。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除自愿放弃继承权外,其他继承人均可对遗产主张权利。陈某甲系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继承人陈某明、陈某祥的子女,陈某明、陈某祥先于被继承人丁梅清死亡,取得代位继承权。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要求继承丁梅清遗产程序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某丁表示其继承份额赠予陈某乙、陈某丙,亦予许可。对遗产的处分,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要求出发,陈某乙、陈某丙系新疆回沪知青子女,居住无着落,实际生活发生困难,陈某甲住房较为宽敞,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和稳定出发,可将房屋判归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对陈某甲可采取折价,酌情给予经济补偿的方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座落浦东新区X镇X村二队X号(陈某甲楼房东侧)座北朝南25.5平方米瓦平房产权以及超面积部分的建筑材料归陈某乙、陈某丙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陈某乙、陈某丙补偿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房屋评估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266.67元,陈某甲负担133.33元。

上诉人陈某甲以系争房屋系自己建造、自己对母亲已尽了赡养义务,母亲生前亦留有遗嘱,故该房不应再发生继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丁梅清的房屋遗产份额,原审的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陈某乙、陈某丙以代位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丁梅清的房屋遗产属合法合理。根据陈某甲擅自拆除被继承人丁梅清生前一间25.5平方米的房屋翻建成瓦平房,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考虑陈某乙、陈某丙系新疆知青子女、居住无着落、陈某甲住房较为宽敞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原审将浦东新区X镇X村二队X号25.5平方米瓦平房判归陈某乙、陈某丙所有并无不当。根据目前房屋的实际价值,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偿付能力,原审对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陈某甲不同意系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或由被上诉人补偿房屋折价款3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欣

代理审判员吴家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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