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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代理检察员刘某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征求被告人陈某乙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窜到陈某戊家二楼卧室盗走现金x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失主陈某戊、刘某某陈某,证人温某某、黄某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等照片,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自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上埔X号陈某戊家做完工,窜到陈某戊家二楼卧室盗走现金x元人民币。当天傍晚,陈某戊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陈某乙归还被盗现金,被告人陈某乙即将所盗现金如数归还陈某戊。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戊、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中午,他们发现放在自家二楼衣柜内羽绒服内衣袋里的x元现金被盗,他们怀疑是陈某乙偷的。同时证实,当天傍晚陈某乙已将x元钱全部还给他们,他们已将这些钱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偿还水泥款及欠款等。

2、证人温某某、黄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他们有收到陈某戊偿还的货款或欠款。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等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闽清县X镇X村X号陈某戊家二楼及现场情况。

4、谅解书证实,陈某乙已将钱还给陈某戊并向其赔礼道歉,被害人陈某戊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5、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一直是一个较遵纪守法的村民。

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上午,他到陈某戊家里拆模板,他干完活到二楼卧室找陈某戊结算工钱,但陈某戊不在,他就偷走卧室衣柜内一件衣服口袋里的x元钱。当天傍晚,陈某戊打他手机后不久他就将x元钱还给了陈某戊。

7、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11月11日到该所投案。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是初犯、偶犯,在犯罪的当天就将所盗钱财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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