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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顾某乙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又名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莲江口农场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泉街道敬老院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711-X室。

法定代表人仰某,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塑料包装联合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交三汽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顾某甲户居住地区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顾某甲、顾某乙居住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私房,产权人顾某甲,房屋建筑面积43.9平方米,经丈量居住面积为42.4平方米。该户2本户籍,在册6人,即顾某甲及其子顾某丙、媳俞惠玲、孙女顾某四人一户,女顾某乙、外孙张某2人一户,应安置6人,其中2名独生子女。拆迁人海晨公司向顾某甲户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该户逾期未作答复。因拆迁人与顾某甲户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海晨公司向普陀房产局申请对该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作出前,普陀房产局曾组织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遂作出裁决,顾某甲全家安置于本市江桥恒嘉花园X号X室居住面积26.94平方米(二室一厅)和恒嘉花园X号X室居住面积32.16平方米(二室一厅)合计二套59.1平方米房屋;顾某甲及全家应于1998年9月14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顾某甲原私房经普陀区房产评估所评估价为人民币6,654.75元,由海晨公司按此金额补偿给顾某甲。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作出的(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判决后,顾某甲、顾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上诉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地建造住宅,要求回搬原地安置;对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顾某甲户原居住地区由第三人海晨公司取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建造商办楼。该户系私房,产权人顾某甲。1995年11月3日,拆迁人向顾某甲户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顾某甲拒绝签字,拆迁人作留置送达。在规定期限内,顾某甲户对是否保留房屋产权未作出答复。因顾某甲户与拆迁人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海晨公司申请普陀房产局对该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于1998年7月28日、8月3日二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第一次上诉人户未出席,第二次上诉人户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张某出席调解会,但拆迁人与该户未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9月10日,普陀房产局对该户作出公房安置的房屋拆迁裁决,安置该户6人本市江桥恒嘉花园二套二室一厅,合计居住面积59.1平方米房屋。原审中,上诉人对裁决认定其原居住房屋的性质、在册人口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海晨公司在该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所作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不属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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