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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王某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二手房税款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开据虚假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完税凭证,将纳税人交纳税款共计(略).85元据为己有,其中贪污安阳市新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税款(略).85元、苏某交纳税款6.8万元、赵某交纳税款3.8万元、黄某交纳税款9万元、康某交纳税款4000元、郜某交纳税款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二手房税款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完税凭证或改变交易房产性质,出具虚假减免税款手续的方法,将纳税人交纳的税款共计(略).85元据为己有,其中贪污安阳市新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税款(略).85元、苏某交纳税款6.8万元、赵某交纳税款3.8万元、黄某交纳税款9万元、康某交纳税款4000元、郜某交纳税款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携带部分赃款到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投案,并退出(略)元的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思铂睿轿车一辆(购买价为x元)、125.9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购买价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其为占有安阳市贞元集团应交纳的286万余元的税款,将贞元集团在税务局留存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的住房性质由办公用途更改为个人住房,并将税务局留存的完税证虚开成5元钱的印花税,其自己交纳5元钱印花税后给贞元集团按实际情况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及交纳税款的完税手续,将安阳市贞元集团交纳的286万余元的税款占为己有。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其采用更改交易房产性质,做虚假免税手续的方法将苏某交纳的税款6.8万元、赵某交纳税款3.8万元、黄某交纳税款9万元、康某交纳税款4000元、郜某交纳税款7000元据为己有。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协助安阳贞元集团的下属子公司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郭某到地税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咨询地税局工作人员陈某得知需交纳(略).85元税款,后按陈某的要求其和郭某一起将上述现金交给陈某。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由宋某协助办理公司房产过户手续,后其和宋某一起将286万余元现金的税款交给税务局一女工作人员。

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8日,其通过他人得知安阳贞元集团曾向其单位交纳过286万余元的税款,经其询问得知该手续系陈某办理,钱系陈某收取。

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其以其爱人李梅菊的名义购买一处营业房,后其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交给地税局工作人员陈某6.8万元税款,陈某给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在办理所购买营业房过户手续时交给地税局工作人员陈某3.8万元税款,后陈某给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未给其交纳3.8万元税款的相关手续。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其在办理所购买营业房过户手续时,经咨询地税局工作人员陈某得知需交纳28万余元税款,其询问能否少交一些。陈某说最低也要交纳十余万元,并给其说了具体交纳数额,但因时间较长其记不清具体数额,后其按陈某要求的数额付给陈某现金,陈某收到后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手续,次日,陈某给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8、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办理所购买营业房过户手续时交纳各种税费共计1万余元,经查看其交费后所得到的所有票据,未发现有完税凭证。

9、证人郜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办理所购买营业房过户手续时,在朋友张某的帮助下交给陈某大约1万余元二手房交易税,但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当时陈某未出具任何手续。事后其从张某处得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其帮朋友郜某办理过一次房产过户手续。当时按规定应交纳1万余元税款,后经询问陈某一共交给陈某7000或8000元现金的税款,事后陈某也未给出具完税凭证。

11、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该单位与陈某签订的“安阳市下岗失业再就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及“就业登记表”、“岗位津贴表”、关于陈某系该单位二手房税款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陈某身份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12、被告人陈某给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容真实的完税证,其虚开的在单位留存的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用于交给陈某(略).85元税款的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款审批单,以证实陈某采取虚开完税证的方式将上述税款据为己有。

13、安阳市贞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安阳市贞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的证明一份。

14、苏某、赵某、黄某、康某、郜某提供的陈某给其开具的不动产性质为“营业房”真实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陈某将不动产性质更改为“住房”虚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1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陈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书一份。

16、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19日携带87万余元主动到安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投案,副局长谢伟、二手房税收办公室科长高某举报后,反贪局侦查人员将陈某从地税局带到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的到案情况说明及“犯罪嫌疑人陈某为立功,于2011年10月10日向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他人涉嫌贪污线索,该线索有待查证落实”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17、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赃的相关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贪污的数额中,应扣除陈某为安阳市新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5元钱印花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赃款及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虽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未经查证落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豫x号轿车一辆,位于殷都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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