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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在文峰区X区与被害人冯某下象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致冯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与被害人冯某在文峰区X区门房下象棋,因其悔棋两人发生争吵,其用手打在被害人冯某的右眼上,致冯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右侧鼻泪管断裂治疗后改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师某于2011年8月2日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冯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师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其与被害人冯某在文峰区X区门房下象棋,因其悔棋两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冯某用手推其,其用手打在被害人冯某的右眼上,当时他的眼流了血,看门的保安把双方拦开,其说去给他看病,他说不用。

2、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师某在文峰区X区门房下象棋,其棋艺较高,赢多输少,被告人师某悔棋引起两人争吵,被告人师某用手打在其右眼上,当时眼流了血,其回家报了警,后来到医院看了病。

3、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其在文峰区X区门房值班,业主冯某和物业人员师某来到门房下棋,由于冯某棋艺较高,赢多输少,两人因悔棋引起争吵打架,在二人推打过程中,被告人师某用手打在冯某眼上,当时眼流了血,其把双方拦开,110民警来了后,冯某到医院看病去了。

4、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师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冯某一切损失共人民币x元,该案调解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互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冯某伤情鉴定、被告人师某到案证明、被害人冯某的撤诉书、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因下棋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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