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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委托合同强制平仓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能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土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中亚饭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能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委托合同强制平仓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抗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代理其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期间因被告给原告提供大量透支资金,造成原告透支交易扩大损失924万元,并致原告支付了交易手续费335,776元。另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补足保证金某况下,对原告持有的3000手(略)咖啡合约强制平仓,造成原告亏损3,768,77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强制平仓损失3,768,770元,退还透支交易手续费335,77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强制平仓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按协议书之约定被告有权不通知原告平仓之权利。所谓透支交易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户合同书(开户申请书、风险揭示声明书、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经纪人委托书、印鉴卡、手续费收取标准)、1997年1月3日至1月31日(连续)、2月17日至3月18日(连续)、8月27日、5月26日至10月6日(非连续,共22页)上海能华实业客户结帐单、续租协议、透支交易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供: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中亚饭店副总经理范立年、上海证券管理办公室期货处诸晓敏)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确认属实,法庭予以确认。

本案法律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庭审、质证笔录佐证如下:

199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能华实业有限公司开户合同书(含开户申请表、风险揭示声明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印鉴卡、手续费收取标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从事商品期货交易业务,并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在其帐户内存有足够数额的保证金,并随时按被告要求存入追加保证金;被告在提出追加保证金某求后,原告应充分、及时执行,否则被告可予强行平仓;“在市场急剧变化及乙方(原告)资金某足情况下”,被告“有事先不通知乙方而对乙方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的权利。”,原告指定潘忆、黄奕为其及指定指令下达人,指定潘忆为其指定资金某拨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嗣后,原告委托被告频繁地进行了商品期货交易,其中存在一定数量的透支保证金某易。

199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在“海南中商交易所”以均价2,122.33元/单位开仓卖出3000手(10单位/手)9703咖啡合约,当时,原告帐户内“可用资金”为“-14,076,315.99元”。同年2月24日在原告帐户内“可用资金”仍然透支情况下,被告未通知原告追加交易保证金,擅自以均价2,373.34元/单位买入3000手9703手合约平仓,造成原告平仓亏损3,768,770元。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之住所地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中亚饭店三楼。1998年10月15日,被告与上海中亚饭店签订续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租期续展三个月。1999年1月底被告搬迁离开其住所地。其后,既未按规定向上海证券管理办公室期货处或其他期货监管部门备案,亦未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住所变更手续,或将新住址通知原告等客户。

另查,1996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某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营业场所……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等开户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期货委托代理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本案之告诉距纠纷之发生已近二年六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正如被告抗辩所称其已超逾两年之普通诉讼时效。但法庭注意到,1999年1月底在被告迁离其住所时距1997年2月24日强制平仓发生时尚不足两年。原告认为,正是被告搬迁使原告不能主张权利从而使其主张超过普通时效规定。因此,本案时效问题之关键在于某告搬迁是否合理,其搬迁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权利主张之困难。

被告作为专业期货经纪商,接受客户之委托入市进行期货交易业务,由于某货交易(相对与现货交易)具有交易价值量放大效应及高风险特点,法庭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对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在处理交易及其相关行为中应尽之谨慎、注意要求确应超过社会对一般诚信、谨慎商入之要求而达较高标准。变更住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通知债权、债务人(客户)仅为法制、信用的商业社会对于某名诚信、谨慎商人的基本要求,本案被告迁离法定住所地既未按有关行业规章向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又未按工商管理法规规定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亦未通知原告等债权人,由于某行为客观上必然导致债权人对其主张权利之困难,搬迁不能认为是合法及符合一般商业道德之行为。由于某行为表明被告未能履行其作为(甚至)一名普通商人应尽的诚信义务,应认定其存有较大过错。

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权利主张之困难,如果被告由此获得时效之利益从而使原告丧失胜诉权,是不合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权利人由于某观障碍在法定诉讼试行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某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之规定,考虑到法律适用之妥当性及实质公正。法庭认为,原告本案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予延长,延长标准依被告迁离法定(注册)住所地至原告自行寻找得知起诉本案止(延长自1999年2月24日至1999年8月5日)。

本案诉讼请求共有两项,一为关于某告违约强制平仓之损失,二为有关原告透支交易之手续费偿还问题。对于某一项诉请,法庭认为,期货代理合同关系对双方履行行为应产生合法之约束力。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按被告通知补足保证金,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要求其追加保证金。被告抗辩认为,按约其有权不通知原告强制平仓。依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被告只有在“市场急剧变化”及原告“资金某足”情况下才能行使上述强制平仓权。所谓市场急剧之变化,法庭认为,应包含市场价格与其前之平均价格水平发生较大幅度差距,而这一差距是在相对较短期限内发生的。同时“急剧变化”应较该市场以前的平均价格波动在时间、变化幅度上超过一定程度。根据“客户结帐单”之记载,原告买入9703咖啡合约之均价为2,122.33元,被告强制平仓时价格为2,248元,两者相差5.9%,而平仓当日之“结算价”(收市价格)即下降到2,158元(与原告买入价相差1.68%),法庭显然不能就此得出1997年2月21日至2月24日间9703咖啡合约之交易市场,出现了“市场急剧变化”之结论。尽管由于某告帐户内资金某为不足,本案审理中,由于某告始终未能证明9703咖啡合约在其强制平仓前存在市场急剧变化,因此被告无权在不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平仓,其抗辩理由法庭不能采纳。由此造成原告之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某一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某还透支交易手续费之诉请,原告诉称由于某告给予原告透支交易造成其扩大损失若干及支付了交易手续费335,776元。法庭认为,交易手续费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委托代理期货交易之服务原告按约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在透支交易中因市场风险造成之损失并无法律范畴内之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并无依据,法庭难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能华实业有限公司强制平仓损失人民币3,768,770元;

二、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3元、诉讼保全费21,043元,共计人民币51,576元,由原告负担4,229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7,347元,其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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