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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原审被告新乡隆昌养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新乡市商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省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省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隆昌养殖厂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诉原审被告新乡隆昌养殖厂(下简称养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8月14靳某某与新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新华支行向靳某某发放x元的贷款,期限六个月(从1997年8月14日至1998年2月14日止),月息9.65‰,按月结息。2、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靳某某)未按规定使用贷款或到期未还,乙方(新华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范围责任,丙方(被告养殖厂)保证的范围为甲方借乙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责任为甲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时,由丙方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十年。1998年10月23日靳某某与新华支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l、新华支行向靳某某发放x元的贷款,期限三个月(从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月23日止),月息6.0225‰,按月结息。2、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甲方(靳某某)未按规定使用贷款或到期未还,乙方(新华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范围责任,丙方(被告养殖厂)保证的范围为甲方借乙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责任为甲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时,由丙方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十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华支行分别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为靳某某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靳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担保单位养殖厂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2001年4月16日:靳某某向新华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1年8月份还款x元:11月还款x元,2002年上半年还x元,下半年还款x元,2003年还清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靳某某于200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元,但至今未偿还完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01年2月份新乡隆昌养殖厂倒关闭,2008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张恒昌死亡。本案诉讼中,新华支行于2009年9月22日放弃对新乡隆昌养殖厂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华支行与靳某某、养殖厂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华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x元贷款按时发放给靳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靳某某到期不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相关的利息。2001年4月16日靳某某制定还款计划后仍不按期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因此,新华支行主张靳某某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华支行放弃要求新乡隆昌养殖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靳某某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靳某某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靳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断时效的证据上,没有靳某某的签名,2004年12月8日的现金交款单,系其内部制作的单据,仅凭这些单据无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中断的时间和其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之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新华支行答辩称:因靳某某是我行的职工,2004年12月8日,我方从靳某某的应得款项中扣减了100元,用于还其贷款利息,该行为直接表明了我方对靳某某所欠借款主张权利的意思。即诉讼时效中断,故我方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之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靳某某提交了2004至2005年的工资存折,以证实自己的工资从未被扣除过100元,用于偿还利息。二审庭审中,新华支行对“现金缴款单”上款的来源,不能证实,对谁交的款也称“不清楚”。应当由交款人持有的交款凭据现由新华支行持有,上面没有靳某某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依据2001年4月16日,靳某某给新华支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新华支行于2006年7月31日将靳某某诉至法院,称诉讼时效已于2004年12月8日中断,并提交了2004年12月8日,新华支行出具的100元“现金缴款单”。因该单据系新华支行单方内部制作的单据,且靳某某对该单据的交款时间和数额均不认可,新华支行也无证据予以证实,“现金缴款单”上款项的来源和交款时间。故本院对交款的事实和交款时间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认定。新华支行主张自2004年12月8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新华支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清楚,判决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71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500元,均由新华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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