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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某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何某因诉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司某、一审第某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何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在胡村西头南地发生碰撞,轿车司某王某阳下车后与李某发生抓扯,后何某与李某发生打架,李某身上多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何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给予何某行政

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查明:2011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驾驶的面包车与王某阳驾驶的何某的轿车在滑县X村西头发生碰撞,李某与王某阳及何某发生争执,李某拨打滑县公安局110报警,110指派焦虎派出所出警。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在胡村西头南地发生碰撞,轿车司某王某阳下车后与李某发生抓扯,后何某与李某发生打架。李某身上多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何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何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5月18日对李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给予李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何某不服上述二处罚决定,均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3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二处罚决定。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因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发生碰撞,李某与何某发生打架,双方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对双方均给予公安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是依据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滑县公安局在何某与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情况下,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李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虽存在李某身上多处伤情,而何某仅右前臂挫伤的情况,二者相比较,对何某的处罚明显过重,显失公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变更为较轻的处罚。何某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变更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且处罚明显过重,显示公平。首先,滑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李某的街坊所作的陈述,该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其与李某的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但滑县公安局仅给予李某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却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显示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的证据均为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且只作形式认定,而没有作实质审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建勇证明1份,2、滑县人政府滑政复决定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何某的轿车与李某的面包车在焦虎乡X村X路上发生碰撞,面包车司某李某与轿车司某王某阳下车后发生争执,轿车车主何某酒后持木棍殴打李某,与李某互相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某使用刀具伤害李某致李某左手受伤,并用刀将李某面包车三个轮胎扎破,把车窗玻某砸烂。经法医鉴定,李某头皮下血肿,面部表皮擦伤,左手创,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而何某右前臂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二、证据确凿。该案有何某、李某、王某阳、张XX1、李XX、张XX2、董XX询问笔录,李某伤情鉴定、何某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物价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李某报警后,派出所迅速出警,及时受案、调查取证,依法告知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并依法办理案件延长期限。四、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因何某殴打他人,结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对何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六条之规定,对何某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二十日,对李某因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何某提出李某应负主要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调查情况,何某轿车与李某面包车发生碰撞后,李某与轿车司某王某阳下车后并未发生严重的打架情节,而何某却持木棍、刀殴打李某,将李某伤害致轻微伤。最后还是王某阳等人把他们拉开,根据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李某身上多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而何某仅右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可见,在该案件中何某对打架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比李某严重。李某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出于弱势方,仅存在被迫的反抗和还击,情节较轻。滑县公安局对何某因殴打他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李某因殴打他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不存在背离事实、处罚不公的情况。请求依法维持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某人李某述称:滑县公安局对何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审理查明: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何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在胡村西头南地发生碰撞,轿车司某王某阳下车后与李某发生抓扯,后何某与李某发生打架,并将李某白色面包车三个轮胎扎破,一块窗户玻某,一个倒车镜砸烂。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损毁轮胎、玻某、倒车镜价值人民币111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九条,给予何某行政

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何某不服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29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滑县公安局认定何某损毁李某白色面包车三个轮胎、一块车窗玻某、一个倒车镜,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除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滑县公安局虽认定何某和李某因二人车辆发生碰撞而引发的打架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但滑县公安局在李某的多处伤情均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何某的伤情也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情况下,对李某作出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公安行政处罚,对何某却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民币的公安行政处罚。对比给予二人的处罚,滑县公安局对何某的处罚显然过重,显失公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变更。何某主张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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