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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苟某甲等40人与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海中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7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苟某甲等4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巴某某(又名巴某晔、巴某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苟某甲(又名苟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国强,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苟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利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巴某某、苟某甲等40人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中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巴某某、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燕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利顺、郭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海中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将村里所得分配给村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授权,行使召集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管理村内事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村民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某某、苟某甲等4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317元,由巴某某等40人负担。

巴某某、苟某甲等40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调解或裁定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立案审查认定上诉人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从而立案受理,并转到民庭审理,故上诉人没有过错。二、被上诉人在按人口平均分配村级集体财产时,以执行村民会议决议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有权要求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至六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被上诉人海中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海中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授权,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并依法执行村民会议决议。海中村委会行使该授权行为时,属于行政法中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范畴,应定性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三)之规定的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分配村企业招标款,因此与上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错误理解一审裁决及相关程序,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首先,上诉人将一审法院的立案审查与立案后审判庭的程序审查混为一谈,将其因在起诉时就由其诉讼请求决定的诉讼形式选择失误归责于一审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其次,由于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定只是程序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或裁定发回重审均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海中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将村内集体经济收入分配给村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授权,所行使的是召集村民会议并执行村民会议决议,依法管理村内事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村民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某某、苟某甲等40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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