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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县X镇海龙网吧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网吧门前的一辆大阳x-15型两轮摩某盗走,后张某将摩某卖给水冶镇侯某摩某修配部老板侯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大阳x-15型两轮摩某价值2163元。

2011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在林州市X街杜某某开设的一家棋牌室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牌照为豫x的重庆x-5型两轮摩某及一部手机盗走,后张某将摩某卖给龙山煤矿大东摩某部老板王某乙(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重庆x-5型两轮摩某价值609元。

2011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X区一建筑工地上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66元现金及被害人桑某某现金1000元,后张某将笔记本电脑卖给水冶镇鑫越科技电脑维修部老板王某丙(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973元。

2011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X区X路东段“红宝石商务会馆”职工宿舍内因故持刀将被害人索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索某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其女朋友焦某某在安阳市X区石家沟租房处睡觉,23时许和焦某某合租的赵某回到租房处,张某主动和赵某聊天至3日凌晨1时左右。后赵某独自去睡觉,张某觉得自己以后来焦某某这里赵某是一个障碍,遂产生了杀掉赵某的念头。于是,张某用双手使劲掐住赵某脖子意欲将赵某掐死,期间焦某某回来,张某不得已停止其犯罪行为,并将赵某藏于床箱内,同时将赵某的两部手机盗走。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县X镇海龙网吧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网吧门前的一辆大阳x-15型两轮摩某盗走,后张某将摩某卖给水冶镇侯某摩某修配部老板侯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大阳x-15型两轮摩某价值2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水冶镇海龙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睡某之际将其摩某盗走,后将摩某销赃至水冶一摩某修配部的事实与失主赵某某陈述的其摩某被盗的过程相一致。证人侯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5日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一男青年的大阳摩某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11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在林州市X街杜某某开设的一家棋牌室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牌照为豫x的重庆x-5型两轮摩某及一部手机盗走,后张某将摩某卖给龙山煤矿大东摩某部老板王某乙(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重庆x-5型两轮摩某价值6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林州市X街杜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盗窃杜某某摩某一辆、手机一部,后其将摩某销赃至安阳县X镇一摩某修理部的事实与失主杜某某陈述的其摩某、手机被盗的过程相一致。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以35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的一辆摩某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11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X区一建筑工地上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66元现金及被害人桑某某现金1000元,后张某将笔记本电脑卖给水冶镇鑫越科技电脑维修部老板王某丙(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9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1年5月初的一天在北京打工时盗窃蔡某某一朋友1000元现金,盗窃蔡某某600元现金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其将电脑销赃至水冶一电脑修理门市的事实与失主蔡某某、桑某某陈述的被盗物品的过程相一致。证人王某丙证实其以1000元价格收购一男子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能相印证。估计鉴定、指认作案现在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2011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X区X路东段“红宝石商务会馆”职工宿舍内因故持刀将被害人索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索某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1年6月24日晚因故和索某发生争执,后其持刀将索某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索某陈述的案发经过相一致。被害人索某右肘至前臂的缝合创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5、2011年7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其女朋友焦某某在安阳市X区石家沟租房处睡觉,23时许和焦某某合租的赵某回到租房处,张某主动和赵某聊天至3日凌晨1时左右。后赵某独自去睡觉,张某觉得自己以后来焦某某这里赵某是一个障碍,遂产生了杀掉赵某的念头。于是,张某用双手使劲掐住赵某脖子意欲将赵某掐死,期间焦某某回来,张某不得已停止其犯罪行为,并将赵某藏于床箱内,同时将赵某的两部手机盗走。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1年7月2日晚,在其女友焦某某的宿舍内和焦某某的室友赵某聊天后,趁赵某睡觉之后,因觉得赵某是其以后找焦某某的障碍,遂掐住赵某的脖子欲将其杀死,因焦某某中途回来,其将赵某藏至床箱内,并将赵某的两部手机拿走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陈述的案发当晚其和张某在其租房内聊天至凌晨时,其因太困就先睡觉,后其感觉有人掐其脖子,然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来发现自己在床箱里坐着,焦某某在旁边扶着其,其的手机也不见了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焦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回到租房处后发现房门锁着,其听到张某在屋内说话,后张某将门打开后其看见床下好像有人,张某将其拉到楼下其将张某关到大门外后回到屋内掀开床板,发现赵某躺在下面,赵某的脖子边拉着一根绳子,鼻子流着血,赵某给其说是被张某打昏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符合窒息征象,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赵某两部手机的价格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实施盗窃行为三起,盗窃现金、摩某、手机、手提电脑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5元,实施故意伤害一起,故意杀人一起。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判决、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在找焦某某时被民警带离现场,后其在派出所交待其犯罪事实的抓获证明以及收受被告人张某赃物的人员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琐事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杀人未得逞,系未遂;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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