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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乙,个人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成年,系黄某丁之妻。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乙、郭某丙系合伙关系,经营编织袋业务。2001年3月18日郭某丙给黄某丁送去包装袋后,黄某丁给郭某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某丙7500元整,黄某丁,2001.3.18”;2003年1月3日,黄某丁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某丙500元,黄某丁,2003.1.3”,该两笔欠款共8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某丁欠郭某丙、郭某乙8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故郭某乙、郭某丙要求黄某丁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与黄某丁系夫妻关系,但黄某丁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此8000元款应由黄某丁偿还,郭某乙、郭某丙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黄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乙、郭某丙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44元,由黄某丁承担。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欠款发生在黄某丁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驳回上诉人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的欠款8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黄某丁与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丁因购买郭某乙、郭某丙合伙经营的编织袋而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两张欠条,证实欠郭某乙、郭某丙款共计8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丁应当予以偿还。因该欠款发生在黄某丁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黄某丁与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黄某丁的个人债务或因经营所得收入为黄某丁的个人财产,故上述欠据虽系黄某丁以个人名义出具,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郭某乙、郭某丙要求黄某丁、李某某共同偿还8000元欠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黄某丁、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乙、郭某丙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黄某丁、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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