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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4日16时30分许,仙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民警陈某、郑某、游某某、林某在盖尾派出所民警徐某的配合下,在盖尾镇X村将涉嫌诈骗罪的石某华抓进闽OB-0037警车将要离开时,被告人石某伙同同案人卓某某1、卓某某2(均已判刑)等人用石某将警车的挡风玻璃、窗户玻璃砸坏,强行将民警游某某、林某拉出警车进行殴打,又将石某华拉出警车致其逃脱。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警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20元;经法医学鉴定,游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卓某某1妨害公务案期间,仙游县公安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卓某某1一次性赔偿上述警车损失702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损警车与现场照片,书证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警方证明与工作说明,被害人游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郑某、林某、徐某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卓某某1、卓某某2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劫走已被辑拿的犯罪嫌疑人,使其脱逃,并致执行公务车辆受损、警察一人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且共同毁损的警车损失已由同案犯赔偿,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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