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民办申浦中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袁红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中学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华广告影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民办申浦中学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红美、董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上海市民办申浦中学(下称申浦中学)法定代表人朱某海向上海超华广告影视公司(下称超华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超华公司支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落款为申浦中学朱祖海。同日,超华公司开具转帐支票一张,金额25万元,由朱祖海在支票领取单上签名。1999年1月5日申浦中学归还超华公司10万元,同月15日归还超华公司5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1999年12月,超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申浦中学归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祖海以申浦中学法定代表人名某向超华公司借款,应认定为申浦中学的职务行为。因企业与事业法人之间相互融资,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申浦中学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由申浦中学负担。
申浦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中学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借条为朱祖海个人所书,除朱祖海写了“申浦中学”外,没有委托书、介绍信证明其中学借款,且还款也是上海立生房地产咨询公司开的支票。因此,朱祖海该笔借款不代表其中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针对申浦中学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超华公司则称:当时朱祖海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办学向其公司借款25万元,且在借条上及支票的存根上均签有上海市民办申浦中学,其公司只与上诉人发生了该笔借款。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浦中学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有朱祖海书写签有申浦中学朱祖海字样的借条,1998年9月1日朱祖海借得25万元支票存根上书有上海申浦中学及领取该支票上朱祖海签字予以佐证。
另,朱祖海借的支票号码为(略),时间为1998年9月1日,金额为25万元。该支票进入了上海申浦文化用品公司,背书栏上盖有上海申浦文化用品公司及徐某某印章。徐某某即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2000年5月31日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申浦公司陈述,朱祖海在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2月25日担任过上海市民办申浦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董某长。“申浦中学是由上海申浦文化用品公司投资的”。
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海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有朱祖海借条及在签收支票的存根上签字证实,且所借款进入了上诉人的投资方上海申浦文化用品公司帐号,而申浦中学的开办日期为1998年9月1日,可以确认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海确是为申浦中学借款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浦中学与被上诉人超华公司为借款关系,双方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申浦中学因无效民事行为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判决上诉人返还尚余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以朱祖海个人签名,没有授权委托为由,认为双方无借款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朱祖海是以申浦中学名义借款,且所借款进入了申浦中学投资人的帐号,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某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申浦中学的上诉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由上诉人申浦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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