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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盗窃罪,周某、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高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毕业,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4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周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密市X区X路开阳浴池往西一个小街道处,将杨晓朋停放在过道里面的一辆红色五羊125-7摩托车(价值1258元)盗走。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密市X区X路开阳浴池附近的一个胡同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黑色森地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密市X乡王某电厂南边一户门内,将被害人李某鹏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黑色大阳125-2A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窜至(略)西南一家属院,将被害人马志强的一辆价值1722元的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赵占青(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略)其家东边的一个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牛某锋的一辆价值660元的白色上海立马电动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6、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密开阳路开阳浴池往西一个小街道内,将被害人孟云停的一辆价值1400元的红色东毅100-2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7、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窜至新密市X镇下牛某西南的一家属院里,将被害人牛某年的一辆价值2080元的红色五羊125-A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8、2011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密市X路往西的一条街道里,将被害人张书奇的一辆价值1050元的红色豪达100-2弯梁摩托车盗走。

9、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小高庄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东枝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红色长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0、2011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北关车站附近的那个家属院内,将被害人乔改兰的一辆价值1920元的红色嘉陵11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北关车站附近南边的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胡林坡的一辆价值170元的红色蓝盾加蓬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2、2011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北关车站往南的一条南北街道的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岳善勇的一辆价值1400元的红色洛嘉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3、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北关车站附近的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郭风琴的一辆价值680元的红色蓝盾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4、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火车站往南100多米的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杜虽强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五羊125-7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西街的一个家属院楼道里,将被害人周某敏的一辆价值1280元的蓝色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赵占青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6、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后屯村一个家属楼下,将被害人乔遂平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红色洪都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价值300元的蓝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17、2010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被告人牛某窜至新郑市X街中段一个家属院楼道里,将被害人常伟的一辆价值175元的红色大阳90弯梁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1年4月18日、19日、20日被告人周某、牛某、朱某分别被传唤到案。

综上,被告人牛某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18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收购9辆,价值x元,其中有7辆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收购、介绍6辆,价值8430元,其中有5辆机动车。公安机关从牛某处扣押2辆被盗车,价值2308元;从周某处扣押7辆车,价值x元;从朱某处扣押1辆车,价值17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李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收购,机动车均已达到五辆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5月13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朱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大部分其收购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牛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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