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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上海医达新技术研究所股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长经初字第640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长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市润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允海,上海市润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医达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鸣,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上海医达新技术研究所股权纠纷一案。原告于199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9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工益独任审理,于199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姜小皓,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企业的股东,同时担任被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底,原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某,但劳动关系并未脱离被告单位,仍以股东身份参加企业的股东大会。然被告于1999年1月3日召集部分股东,以原告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为由,作出强制其退股的决议。且被告在经营期间,拒绝原告行使企业财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原告无法查看被告的财务帐册。作为被告企业的股东,至今未分取过红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提出请求:

1、确认被告于1999年1月3日作出关于原告屠某某退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2、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行使股东监督权的妨碍,让原告阅企业财务帐册。

3、判令被告支付自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应当分取红利人民币(略)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于1999年9月5日作出关于原告屠某某股份转给他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审理中,原告将分取红利的请求变更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辞职是辞去所有工作,并已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是依据有关政策及公司章程作出股东大会的决议的,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已不是被告企业股东,也无权对被告企业行使督权。企业对1996年的财务状况已作了财务审计,应按企业务状况作出是否有红利。而1999年9月5日作出的股东大会议,已明确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故不同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异议:

原告于1992年向上海市长宁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立上海医达新技术研究所。上海市长宁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10月29日,以长经体改发文(1992)第X号《关于发起屠某某申报创办上海医达新技术研究所的批复》发文:同意医达新技术研究所试行股份合作制的实施方案和企业章程。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并要求向有关部门法办理手续。发起人据此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2年11月5日核准该企业登记。文具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1992年10月18日,该企业发起人拟订一份企业章程。规定:本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财产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在分配上实行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并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略)元。企业初始股金总额为人民币(略)元,每100元为一股,共计股份00股,均为职工个人股。职工个人认缴股价最低为20股,最高为200股。职工个人股股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提取。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等情况,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全部或部分退还给持股者或合法继承人。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并规定了企业税收利润分配比例;股权平等、同股同利;本企业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方向、股权结构变化、红利分配、厂长任免等重大问题,由全体股份持有者(或其代表)讨论决定。企业设立职代会,成员由投资参股各方选举或协商产生。职代会的职权为:对本所重大事件进行决策;正副所长任免;对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变更,财务决算及监督。职工离职退股按下列程序办理。本人申请;企业常设机构讨论;董事长讨论批准。章程明确该章程由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解释权属本所职工代表大会。未尽事宜由大会制定相应细则明确。

该章程作为企业注册文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原告在企业设立时即认购该企业的股份200股。1993年8月日,该企业扩大注册资金,原告又认购该企业的股份300股。原告共持有被告企业股份500股。

199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企业的董事会呈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申请“于1996年12月1日起,辞去所内具体工作及董事长与法人代表”。原告随后即未再到被告企业工作。

1997年3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某为王某某。

1999年1月3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原告参加了该次会议。但于会议中途退出。

1999年1月28日,上海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被告企业199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1996年度损益表进行了审计。确定该企业前年度亏损人民币(略).71元,本度利润人民(略).03元。未分配利润六月末余额为人民币(略).32元。

被告企业成立至今,未有股东办理过退股手续。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有议:

1、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单程(证据材料1)

1993年1月21日,被告企业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投资者订了一份该企业的“章程”。该章程确认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为事会,董事会由六人组成。该章程虽有董事会成员签名,但未确董事长,并规定了一些具体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企业即是按该份“章程”经营的。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未予确认。该“章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股东大会决议(证据材料2)

1999年1月3日,被告企业部分股东形成一个股东大会议。确认于1993年1月21日签定的被告企业章程无效。

同日,上述部分股东另形成一个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决定聘请资质的审计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对本所的财务,资产行审计、评估。并以此处该原告所持本所股份股金应退还其本的数额。b.原告辞职之日起,一切在外民事责任及本人之债均应利益均与本所无关。

上述二份股东大会决议由占被告企业股份46%股权的股签字。原告参加会议,但中途退出,未在决议上签字。

3、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股东大会决议(证据材料3)

1999年9月5日,被告企业又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申原告屠某某必须退股;其所持股份的股金人民币5万元由本注册资金一次退还本人。该部分股份由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资购入。

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由占被告企业股份46%股权的股东字。部分参加会议的股东不同意该份决议,故未在该决议上字。原告未参加该次会议。

4、原告提供的红利计算清单(证据材料4)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计算红利的依据:

1996年产值大约人民币106万元。

1997年产值大约人民币261万元。

1998年产值大约人民币450万元。

按10%利润计算,利润应为人民币81.7万元。

按企业章程有关分红的规定,红利应为人民币24.51万元。

按原告持股的份额,原告应分红利人民币(略)元。

原告明确其提供的计算依据中的年产值系估算得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1993年1月21日制定的被告企业章程(证据材料1)。

原告认为,1993年1月21日的章程,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法定文本。被告应近按此章程为管理行为。

被告认为,企业并非是按照该份章程经营管理的。

2、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1月3日被告企业股东大会决议(证据材料2)。

原告认为,1999年1月3日,被告企业部分股东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无论从企业的章程、会议的形式和会议的程序考查,均应为无效。

被告认为,因为有部分股东未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人已超过了半数,应为有效。

3、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1月3日被告企业股东大会决议(证据材料3)。

原告认为,1999年9月5日被告企业召开的股东大会,系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召开的。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参加,原告也未参加。故应为无效。

被告对原告未参加会议的情况无异议。因为有部分股东未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已超过了半数,应为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财务状况向股东公布,故原告无法准确地计算被告企业的产值。

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产值系估算所得,无事实依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经过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1、对证据材料1:

企业章程,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准则,应在国家工商行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提供的该分章程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不符合有关规定;章程中也未明确事长;双方当事人对其的效力存有异议,故不能作为企业的营、管理准则。据此本院不予认定。

2、对证据材料2、3:

被告企业章程中确定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应为职工代表大会,而不是股东大会。故被告二次召开股东大会即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股东大会上所做的决议在形式上不合有关法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据此本院不予认定。

3、对证据材料4:

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要有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原告求分取红利,但所提供的依据却系估算所得,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国家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中所出现的新的企业形式。它的特点是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时又是投资者。企业中最高的管理准则,应为企业的章程。企的投资者必须承认该企业的章程,方能成为该企业的股东。被作为股份合作企业,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被告企业成立的文上,已明确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职工(代表)大会。该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章程上,也明确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职工(代表)大会,该章程的解释权也在职工(代表)大会。原告于1996年向被告企业董事会申请辞职,该企业虽无明确的董事会及董事长,但原告并未再到被告企业供职,告辞职的请求,应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成为事实。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该企业的章程,职工在离开企业时,应当。故按照被告企业章程,原告应当向企业申请退股。但原告在开被告企业至今,未向被告申请退股。而被告于1999年1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要求原告退股,原告在知被告的“股东大会”的决议后,即向法院起诉。而被告在法院审理期间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并再次形成决议,明确原告必须股。被告的所谓“股东大会”决议,已明显违反了被告企业章中关于“职工离职退股应由本人申请”的规定;也违反了该章中关于“对本所重大事件进行决策必须由企业职代会决定”的规定。对于原告离职退股的有关事宜,被告至今未召开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被告于1999年1月3日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1999年9月5日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显然已违反了国家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被告企业的法定章程。同时,被告在1999年9月5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要求原告退股的价格,即企业章程中未有明确规定;也民原告有所协商;企业成立至今,也未有先例可供参考。据此,该份决议对决议涉及的主体无约束力,应为无效。故对原告此部分的请求,应序支持。

1993年1月21日由被告六位投资人拟订的企业章程,虽确定了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但并未明确董事会具体成员及董事长;且该章程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被告企业章程手续。不是被告企业的法定章程。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称不予采信。

原告有关请求排除其行使股东监督权的妨碍。原告在审理中虽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行使监督权设置妨碍。但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法定章程,定期公布企业的财务帐册及经营状况,影响股东行使监督权,故被告应予纠正。

原告有关请求分取红利。投资人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的章程和企业经营状况,在企业权力机构作出分配方案后,按分配方案分取红利。由于被告在实施分配方案时未通知原告,故原告根据估算被告的经营产值提出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以往已经实施的分配方案,以“同股同利”的原则,对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予以相应的收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医达新技术研究所于1999年1月3日及1999年9月5日二次所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二、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法定章程,在每年年底公布企业财务帐册及经营状况。

三、被告应当按照以往对其他股东的分红情况,以“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相应的投资收益。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5.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65.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长宁支行天山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长宁支行天山分理处,帐号:(略)-(略))。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工益

代理审判员斯慧民

代理审判员朱爱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卢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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