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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7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振,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实业公司。住所:胜利油田钻井六干。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干部,住(略)。

上诉人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振、被上诉人胜利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胜利油田钻井生活福利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承揽了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胜北社区管理中心)的东安液化汽站改造工程,该工程包括液化汽站办公室建设、液化汽站锅炉房土建与工艺安装两项。同年8月28日,祁某某通过易华章与福利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福利公司,乙方:易华章;甲方将胜北社区东安液化汽站办公室建设工程大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于1998年9月10日开工,1998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所需水泥、钢材由甲方负责到供应站领取;保修金按5%扣除,保修范围和支付方法按照国家规定;该工程的铝合金部分由甲方负责制作安装;甲方提取7%的管理费、协调费(不包括铝合金部分);该工程的税金(不包括铝合金部分)由乙方承担。福利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签字,易华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合同订立后,祁某某对东安液化汽站办公室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防水卷材由福利公司供应,计款5781.50元。铝合金部分由福利公司施工,计款(略)元。福利公司于1998年12月5日更名为胜利实业公司。1998年12月8日,福利公司与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对东安液化汽站办公室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略).14元。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程道宏到胜北社区管理中心领取材料,计款(略).94元,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实付福利公司工程款(略).2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1998年12月28日,福利公司与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对东安液化汽站锅炉房改造与工艺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略).7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财务人员在记录财务管理帐时,列液化汽站改造工程的应付款为(略).34元。后因胜利实业公司负责人离任,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对胜利实业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在核实债权债务时,胜利实业公司将帐面应付款(略).3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略)元,得出欠原告(略).34元工程款的结论。遂于2001年2月5日给胜利油田沁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沁发有限公司)发出《对帐通知单》,认定应付帐款为:2000年末余额(略).34元,2001年1月末余额(略).34元。2001年3月23日,沁发有限公司以此对帐单为据诉讼至东营区人民法院,要求胜利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略).34元。该院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沁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均未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祁某某通过易华章与福利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祁某某主张与福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口头合同,易华章签订的书面合同与自己(祁某某)无关,胜利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祁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合同的存在,对于祁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易华章与福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写明“乙方:易华章”,福利公司也没有签字盖章,合同在形式上存在欠缺,但工程已经由祁某某施工,合同已经由福利公司和祁某某履行,形式上的欠缺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合同系易华章作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与福利公司签订,系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有效。祁某某主张程道宏到胜北社区管理中心领取材料计款(略).94元属实,但并没有全部用于其施工的工程,因祁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胜利实业公司主张应扣除祁某某定额管理费212.74元、上交城建委的管理费2363.79元、保修金(略).95元,因祁某某不予认可,胜利实业公司亦没有提供祁某某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依据,故对于胜利实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东安液化汽站办公室建设工程造价值为(略).14元、该工程中造价为(略)元的铝合金工程由胜利实业公司施工、土建工程中胜利实业公司供应祁某某价值5781.5元防水卷材,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祁某某应承担税金8062.6元,管理费、协调费(略).7元。胜利实业公司已支付祁某某工程款(略)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故胜利实业公司尚欠祁某某工程款为-351.6元。因此,祁某某要求胜利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祁某某负担。

祁某某上诉称,胜利实业公司在与沁发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承认欠上诉人工程款(略).50元和工程保修金的事实;铝合金工程款(略)元是未经审计的数额,应从中扣除5700元;祁某某并未委托易华章与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对此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支持扣除7%管理费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略).94元的甲方供材没有全部用于祁某某所施工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胜利实业公司在上诉答辩中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被上诉人主张扣除的定额管理费212.74元、上交城建委的管理费2363.79元、保修金(略).95元应予认定,铝合金工程款应为(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承接了钻井工程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东安液化汽站办公室改造工程后,祁某某具体对其中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供应祁某某价值5781.50元的防水卷材。铝合金部分由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施工。

1998年,易华章与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乙方:易华章;工程名称:东安液化汽站维修;内容:汽站办公室;水泥、钢材由服务公司负责到供应站领取发放;该工程的铝合金由公司承担制作安装;公司提取7%的管理费、协调费(铝合金除外);该工程的税金(铝合金除外)由乙方承担。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易华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签字盖章。此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祁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到胜北社区管理中心领取材料。胜利实业公司称祁某某领取材料共计款(略).94元,为此提交了13份胜北社区管理中心供应站器材批拨通知单,其中祁某某签字的有7份,计款(略).64元,祁某某对另外6份没有其个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

1998年12月3日,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胜利实业公司。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在与胜利实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祁某某均是以沁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结算手续。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因胜利实业公司负责人离任,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对胜利实业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在核实债权债务时,胜利实业公司于2001年2月5日给沁发有限公司发出《对帐通知单》,认定应付帐款为:2000年末余额(略).34元,2001年1月末余额(略).34元。沁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事实,有《对帐通知单》、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1998年12月8日,钻井生活福利公司(1998年12月5日,钻井生活福利公司也更名为胜利实业公司)与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对东安液化汽站办公室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钻井生活福利公司申报值为(略).40元,建设单位审核值为(略).14元,最终确认的祁某某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略).14元,扣除甲方供料款(略).94元,实付工程款(略).20元。胜利实业公司已支付祁某某工程款(略)元。对胜利实业公司所主张的应扣款部分,祁某某认可扣除防水卷材款5781.50元、铝合金工程款和3.41%的税金。此事实,有计划内工程竣工结算帐单、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2001年3月23日,沁发有限公司以《对帐通知单》为据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要求胜利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略).34元。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工程系祁某某个人以胜利实业公司名义、利用胜利实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祁某某借用沁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沁发有限公司与胜利实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01年6月19日裁定,驳回沁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均未提起上诉。此事实,有(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承接钻井工程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东安液化汽站办公室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交由祁某某具体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胜利实业公司应按照其与祁某某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祁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图结算书显示:施工单位(胜利油田钻井生活福利公司)申报值为(略).40元,建设单位审核值为(略).14元,最终确认的祁某某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略).14元,两者之间相差5700元,与祁某某所提出的铝合金工程款中应扣减5700元的主张相印证,胜利实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结算书也能佐证此事实。因此,应认定铝合金工程价值为(略)元。

胜利实业公司主张应扣除甲方供料款(略).94元,其提供的13份胜北社区管理中心供应站器材批拨通知单中,7份有祁某某签字认可,计料款(略).64元,应从祁某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其余6份单据祁某某以无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因证人程某宏与胜利实业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没有祁某某个人签字的6份器材批拨通知单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胜利实业公司称易华章是作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胜北社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从工程款中扣除7%管理费,但祁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胜利实业公司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祁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利息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祁某某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略).1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略)元、防水卷材款5781.50元、铝合金工程款(略)元和3.41%的税金8254.90元、料款(略).64元,余款为(略).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胜利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祁某某工程款(略).10元;

三、驳回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胜利实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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