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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高中文化,系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住(略)。2001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监视居住,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武职务侵占一案,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厂在福建省龙岩市、江西省赣州市的业务之便,于1999年10月16日,以顶替货款方式从赣州市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提走价值(略)元的农用车一辆,卖后将款私吞;同年12月5日,与龙岩市山区经济开发区钢材经营部苏某辛签定协议,由苏某辛提供普通桑塔纳轿车一部,顶替孙某某推销给江西赣州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轮胎款1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卖掉,得款4万元私吞;2000年4至6月份,又以让他人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方式,指使福建龙马集团龙岩西陂机械厂将被告人孙某某推销给该厂的货款(略).45元汇往广东省东莞市三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从该公司提取相同价值的轮胎后私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聘书、1999年度销售政策、从孙某某住处提取的其个人名片、差旅费报销单证实,孙某某自1999年1月1日起被聘为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负责该厂与江西、福建两地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轮胎销售业务,提成按每月回款额的0.5%计算。并曾于1999年3月11日以到赣州、龙岩、福州出差为由在该厂报销差旅费3073元。

(2)江西赣州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抵车款通知单证实,1999年10月16日,东营市西水集团以车抵货款方式从江西赣州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仿庆铃农用车一辆,抵账(略)元,有孙某某在该通知单的签名。

(3)协议书一份证实,孙某某将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26万余元的轮胎销出后,货款久拖未结,经孙某某同意,苏某辛提供桑塔纳轿车一部,折抵货款13万元,上有孙某某的签名。

(4)收条证实,1999年12月11日、2000年5月15日,孙某某两次从苏某辛手中收到西水汽车配件厂所销售轮胎款计(略)元。

(5)广东增殖税专用发票两张、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电汇凭证、福建龙岩西陂机械厂明细账证实,2000年3月3日,东莞市三益贸易有限公司开往龙岩西陂机械厂增殖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略)元、(略)元;同年4月20日、5月17日、6月17日龙岩西陂机械厂分三次将应付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货款共计(略).45元汇往东莞市三益贸易有限公司。

(6)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记账凭证、发给孙某某轮胎出库存单及经孙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收货条等证实了孙某某经手的轮胎销售和回款情况。

2、证人证某

(1)证人温某某证实,1999年7月份,经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孙某某联系,江西赣州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开始使用该厂生产的配套轮胎,同年10月份,孙某某从该厂以抵货款(略)元的名义从该厂提走双排仿庆铃汽车一部。另外所欠西水汽车配件厂的货款,苏某辛曾提过一部分现金,另有一部分划给由苏某辛任经理的龙岩市山区经济开发公司了。

(2)证人苏某甲证实,1999年,孙某某通过他介绍,将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的轮胎销给江西赣州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由苏某辛结算后交给孙某某。同年12月,经二人协商,苏某辛交给孙某某桑塔纳轿车一部,用以抵顶货款13万元。后来孙某某还从赣州龙马公司提走农用车抵顶货款。

(3)证人廖某乙证实,自称是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经营厂长兼业务员的孙某某通过他帮助联系,共向西陂机械厂推销了价值50万元左右的轮胎,因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未开出增殖税发票,孙某某就到广东三益贸易公司联系开了19万余元的增殖税发票交给他,由廖某发票送到西陂机械厂,后该厂将西水汽车配件厂的11万余元货款汇往广东东莞三益贸易公司。

(4)证人陈某丙、连某证实,1999年,西陂机械厂开始与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发生业务,并于同年8、9月付部分货款,2000年初,该厂将应付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略).45货款电汇广东东莞三益贸易有限公司,因为经销售要求这样做。

(5)证人张某丁、石某戊证实,1999年初孙某某受聘到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干业务员,负责福建龙岩、江西赣州的轮胎销售业务,结果发出一百多万元的货,回款仅十几万元,仍有一百多万元货款未回,后来发现孙某某有私自结算货款不向西水汽车配件厂上交的问题,后来就联系不上孙某某了。

(6)证人李某某证实,孙某某是李某青哥哥的小舅子,后经李某青介绍到西水汽车配件厂干业务,往南方销售轮胎。

3、鉴定结论。东营正大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书证实,1999年2月18日至2000年6月24日,由孙某某经手的轮胎销售业务,应交回货款尚缺(略).50元。

4、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2001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孙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将孙某某个人名片一盒、协议书二份等物品予以扣押。

5、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非法所得(略).45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某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他不是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以偏概全,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所提“不是西水厂业务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此有书证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聘书、1999年度销售政策、从孙某某住处提取的其个人名片证实,孙某某自1999年1月1日起被聘为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负责该厂与江西、福建两地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轮胎销售业务;有经孙某某签名的差旅费报销单证实其曾在西水汽车配件厂报销过出差费用;有协议书证实1999年12月5日,孙某某以甲方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经营厂长身份与苏某辛签订以车抵货款的协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己、石某戊证实孙某某1999年初受聘为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及其后的工作情况;上诉人孙某某对此亦曾有过多次供述。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清楚地证实上诉人孙某某系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聘用的业务员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以偏概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自1999年初任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后的业务开展情况,有西水汽车配件厂发给孙某某的轮胎出库单及经孙某某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收货条、借款条等证实了经孙某某联系,从西水汽车配件厂将轮胎销出的情况;有福建龙马集团两机械厂的收货入库单证实了收货单位的收货情况;有西水汽车配件厂入库单和情况介绍证实了厂方收回了部分退货的情况;有汇入货款的收账通知、收款收据及实物抵款收据证实了回款及抵款情况;有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了经审计孙某某所经手业务尚欠厂方轮胎货款(略).5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孙某某所经手业务的来往情况,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孙某某3次将部分货款私自结算后侵吞的事实,有书证以货抵款通知单、协议书、收条、增殖税发票复印件、电汇凭证及证人温某某、苏某辛、廖某壬、陈某癸、连某、张某己、石某戊证言所证实,孙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担任东营市西水汽车配件厂业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单位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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