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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与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科尔西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原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幸福大厦A座。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中国过错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称“中国远公司”)和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称“广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赵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捷、赵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从俄罗斯订购4条内河水翼船,并通过被告所属“(略)”轮从俄罗斯新罗西斯克港运至中国上海港。“(略)”轮于1998年10月4日到达装港,10月17日正式装船,10月19日离港,途中抵靠(略)、(略)和新加坡等港口,11月28日才抵上海。原告持正本提单提货时发现水翼船湿损严重,其中两条船船体发生裂缝远法下水。原告向被告要求提货并修船,被告无理拒绝。由于被告不出具港口提货单,使原告无法提货清关,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开具港口提货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修船费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337,948.25元。

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广远公司是其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被告广远公司与其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所以中远公司不应对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负责。

被告广远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所属“(略)”轮因发货人的原因在装货港滞留12天,产生损失154,036.50美元。货抵上海后,其按照提单条款和国际惯例,要求收货人履行其义务,所以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庭审中,两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北京科尔西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西达”)等案外人的文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持有正本提单,却不能证明其有任何损失,故不享有任何诉权。因涉案货物的装载,致使承运船舶在装港产生滞期费,根据《海商法》第78条、第87条以及提单的规定,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原告无权提出和货赔偿的请求,并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某明显过高。涉案货物是甲板货、二手货、大件货,根据《海商法》第53条和提单第8、51、21条的规定,船东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才向被告提出扣款协议等索赔的文件,被告无法以当庭对该文件加以实质性评价。

经本院审理查明,四条水翼船“流星181”、“流星225”、“流星229”和“流星248”于1998年9月28日抵装港—俄罗斯(略)待运。承运船舶“(略)”轮于1998年10月4日抵装港,10月16日靠泊,10月17日开始装货,10月18日装货完毕,10月19日离港。承人被告广远公司出具了被告中远公司的标准格式提单。托运人为(略),收货人为原告,装货港为(略),卸货港为中国上海,四水翼船装于甲板第二舱舱盖上,提单注明运费预付,备注为“四条水翼船及零部件,二手货”。同年11月28日,“(略)”轮抵达上海,发现货物严重损害。同日,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所派员登轮检验货损情况,并出具了鉴定证书认为,承运船舶途中抵靠(略)港时,于1998年11月8日1300时至11月11日1800时曾卸载第二号货舱内的货物。该轮水翼船损坏系因为开启第二号货舱舱盖,移动原载于舱盖上的水翼船,及卸货完毕后再将水民办船移回原处过程中操作不慎所致。鉴定书备注2为:“收货人正在联系落实修船事宜,损失程度待定”。1999年2月5日,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应中国船东保赔协会经理部上海分部的请求,对从“(略)”轮卸下的二艘旧水翼船损坏部分进行了检验,初步估计二艘旧水翼船在上海地区的修理费约为人民币18万元。

本院分别查明,1998年5月科尔西达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达成购销四条水翼听意向。1998年6月,重庆公司与科尔西达在俄罗斯(略)港共同验船,结论为“四艘流星型水翼船均能顺利起飞,进入翼航,船舶平稳”,购船方重庆公司表示满意。1998年7月22日,被告广远公司与锦海捷亚国际货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海捷亚”)签定水翼船的航次租约,约定货装甲板,风险由贸易方承担,装期为1998年9月20日至9月30日,船货灭失船方运费不退。科尔西达另与原告订立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二手水翼船及备件,货款离岸价(FOB)美金240,000元,国内各项税费按实际发生由科尔西达承担。嗣后,原告以自己名义与俄罗斯贸易方签定了买卖合同,由俄罗斯(略)提供四条水翼船,约定价格美金240,000元,货装甲板,1998年11月底前出运,起运港(略),目的港中国上海。

1998年8月27日,科尔西达与重庆公司正式签定了购船合同,约定由重庆公司向科尔西达购买俄罗斯“流星型水翼船”,上海港交船价人民币928万元,货抵上海后科尔西达必须完成上海港全部工作,超过7日后每日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某款。

1998年11月23日,重庆公司安排四艘千吨甲板驳船来上海接船。11月30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通知科尔西达:被告广远公司因装港滞期费要求扣货,故在未接到放货指示前不一港区提货单放货。12月7日,重庆公司撤消驳船,空返回渝。

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强制交货。12月28日,原告用提单换取了港区提货单。12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海事强制令。

本院还查明,“(略)”轮抵上海后,原告为验货产生验残商检费人民币9960元;因被告留置货物产生仓储费、吊费和拖轮费人民币(略)元;停泊费人民币3000元。另外,由于科尔西达迟延交货,重庆公司先例了拒绝收货权。1998年12月31日,科尔西达与重庆公司经口头协商,重庆公司扣留科尔西达部分货款,先行提船。1999年1月1日,重庆公司开始提货。1999年4月20日,双方最终达成扣款协议,其中扣款项目为:违约金某民币(略)元(为降低违约金某额,双方协议改变贸易合同的计算标准,并将按新标准算出违约金某民币2,208.100元,进一步减少至人民币1,500,000万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73,308.25元,秸驳船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驳船空驶费人民币698,280元,接船工作人员差旅费人民币24,000元,水民办船在修理期间的动力损失为人民币284,400元。协议扣款总额为人民币3,111,603.2元,但因计算有误,累计扣款金某应为人民币2,997,988.25元。重庆公司实际扣款为人民币2,200,000元,协议确认科尔西达尚欠重庆公司损失款人民币911,603.2元。

此外,广远公司与锦海捷亚之间的往来传真确认由于托运人的原因未能使船舶在装港及时靠泊装货,造成船期损失,锦海捷亚也承认在装港产生了滞期费用。

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对货方的规定为托运人、受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第8条规定:货物所有人违反尽速提供和提取货物义务所引起的一切灭失和损坏,包括滞期费应负赔偿责任。第10条规定;承运人得因货方未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任何其他应付的款额,无论何人应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以及收回此款额的开支而对货物和与之有关的任何单证先例留置权,并因此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第15条规定:对于舱面货的接受、操作、运送、保管和卸载由货方承担风险,承运人对其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对重货和笨件承运人可以自行决定使用设备或其他方法进行装卸,其风险和费用均由货方负担。

以上事实,有提单,租约,原告与科尔西达之间的外贸代理进口合同,科尔这与俄罗斯方的外销买卖合同,科尔西达与重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验残鉴定证书,验船证明书,科尔西达与上海港轮驳公司之间的拖带合同,科尔西达与上海港张华浜港务公司之间的业务代办合同,科尔西达与上海港龙吴港务公司之间的靠泊协议,扣款协议及有关附件,本院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有关方面的往来传真及证明文件和本院的审判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记名海运提单而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提单当事人理当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但被告广远公司根据提单留置原告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提错误留置货物的责任。涉案船舶在装港由于托运人原因产生了滞期损失,广远公司与租船人锦海捷亚之间依据租约确认了滞期损失的客观存在。涉案提单规定货物所有人对滞期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除非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显然,涉案提单条款并未明确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其次,该提单条款和《海商法》滞期费承担条款指明的在装港的滞期承担者应是货物在装港时的所有人而不是目的港的货物所有人,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装港时的货物所有人,因此,原告对在装港产生滞期损失不应也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显然,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应当局限于对有关费用负有义务的直接债务人的货物,对第三人的货物承运人无权留置。因原告对装港的滞期没有义务,故被告广远公司对在装港产生的滞期损失无权留置收货人北实公司的货物。涉案提单留置权条款规定承运人有权留置所有跟提单有关联的一切人,包括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的货物,明显扩大了义务人的范围,增加了承运人的权利,与《海商法》的规定明显发生抵触,故对该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广远公司根据该条款留置原告之货显属不当。对于错误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仓储费、拖轮费以及靠泊费,被告广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还认为,被告关于承运人对甲反货,二手货,大件货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海商法》第53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如果依照与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并不表示可以免除承运人对于舱面货必须承担的法律规定的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的责任。而且,如果依据该规定抗辩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必须承担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附小所造成的举证责任。庭审过程表明,有关此节内容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造成原告货物损坏的原因是因被告管货不当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提单舱面货条款关于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背《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本案中承运人对舱面货概不负责的规定明显免除了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与法相悖,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提单第21条重货和笨件条款也同样单方面增加了货方的责任和风险,免除了承运人应尽的管货义务,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属无效条款,不具法律约束力。关于涉案货物为二手货的问题,二手货指转卖于他人的已经使用过的货物。二手货不是指货物破损,二手货与货物外观破损甚至货物的内在质量并无必然的内在逻辑关系,“二手货”的批注并不能减轻或免除承运人完好交货的义务。被告广远公司以二手货为由以图免责的抗辩,显然缺乏有力的逻辑前提条件。再者,作为想购买水翼船投入长江航运的需方一重庆公司已派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表明水翼船“能够顺利起飞进入翼航”。事实上,涉案水翼船目前正行驶在长江航线上。从而证明了货物的实际质量能够满足需要的使用用途。作为承运人不应因承运货物为二手货而免除《海商法》所规定的正常的合理、谨慎地管货义务。本案中,舱面货损失的原因系承运人为卸载第二号货舱内的货物,而开启第二号舱盖,在移动原载于舱盖上的水翼船,以及卸毕后再将水翼船移回原处的过程由,搬移、起吊操作不慎所致。很明显,作为承运人不能免除应尽的合理的谨慎的法定管货责任,对其未能克尽职守的履行法定义务而使原告因舱面货遭受的验残商检费、船舶修理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北实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诉讼请求构成的进一步的证据,并不妨碍广远公司对本案实体问题的抗辩。而且对这一部分材料本院也已调查取证,故不影响被告广远公司的实体权利。

关于重庆公司与科尔西达的扣款协议,本院认为,科尔西达作为违约方对其因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受损船舶进行修理,使之恢复原状,从而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由于重应公司选行接船并对其中二条水翼船进行修理,对于修理中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科尔西达承担。因修理费和千吨驳使用费是在修理中实际产生,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被告对其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上海双希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修理费的估计结论不予采纳。对约定违约金某分,贸易双方通过对原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协议变更,减少了科尔西达的违约责任,变更后的条款当然约束合同当事人。当事人变更和执行合同条款仍应遵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当事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时,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约定违约金某足赔偿所遭受损失时,就不足部分,责任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违约金某够补偿其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重庆公司与科尔西害为降低违约金某额而重新约定违约金某计算方法,并使之进一步减至人民币150万元,合乎情理,于法不悖。对于重庆公司因科尔西达不能及时交货,而致其产生的驳船空驶费和第一次接船的差旅费等损失并未超过约定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和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某分,对重庆公司支付的上述实际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对于修理期间的动力损失,由于动力损失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期得利益,无法证明这种利益发生的必然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北实公司已被实际扣款人民币220万元,但本院只支持原告北实公司就扣款协议的修船费用,千吨驳使用费和约定违约金某分,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一。

虽然被告广远公司使用被告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但签单承运人仅是广远公司,中远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广远公司与中远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二被告之间不具备构成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所以被告中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原告与科尔西达签定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从而确立了双方的外贸代理法律关系。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代理科尔西达进口涉案货物,亦有权以正本提单持有人和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向承运人索赔。而科尔西达由小案货物而产生的有关文件也当然可以成为支持原告就本案货损的诉讼请求的证明文件,其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费用当然也可能构成原告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持有第三人的文件不能证明自身有任何损失,并不享有任何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记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其承运之货,对在其责任期间因未能克尽职守而造成的货物损失以及错误留置货物而使原告产生的额外支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略).25元,千吨驳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验残商检费人民币9,960元,港口仓储费,吊费、拖轮费人民币300,000元,靠泊费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因春错误扣船而致原告被扣款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向原告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3.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4.对原告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99.74元,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应承担人民币(略).34,原告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担人民币5033.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应按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金某向本院预缴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沈军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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