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华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蔡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3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建华,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华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华、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蔡某某出具借条,言明,“我于1997年10月1日借王某先生11,000元在1998年3月31日归还”。落款为“借款人蔡某某,担保人朱某某”。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在日期下方盖有上诉人上海华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章。1999年8月10日出借人王某向被上诉人朱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华仪公司蔡某某于1997年9月底向我借人民币11,000元,现由担保人朱某某于1998年4月3日如数归还于我”。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12月9日,蔡某某与上海浦实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浦实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蔡某某承包经营浦实公司所属上海华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1997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4日。1999年4月29日,上诉人上海华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协议第3条为“蔡某某在承包期间借朱某某等人款项由其本人归还”。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朱某某坚持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称上诉人提供的终止承包协议第3条中,蔡某某向朱某某的借款已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非本案诉讼标的。蔡某某对上述朱某某所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向王某借款时尚未承包上诉人单位,只是上诉人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蔡某某向王某借款时系临时聘用人员无异议,但坚持称未授权蔡某某借款,亦未加盖公章,更无收到蔡某某转交的借款,公章系被人偷盖,承包结束后,朱某某至本公司称蔡某某向其借款11,000元后才知晓此事,但上诉人对偷盖公章一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其未能举证已将借款交给上诉人,现因担保人即被上诉人朱某某已向出借方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蔡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虽称未收到借款,但因其公章加盖在借条上,致出借人和担保人均以为是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辩称公章系偷盖,因无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判决,蔡某某应返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蔡某某应偿付朱某某利息人民币1,505.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蔡某某负担。上诉人对上述蔡某某未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蔡某某,担保人是被上诉人朱某某,而上诉人既不是该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该借条中上诉人的公章系蔡某某偷盖,故上诉人不应对蔡某某个人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蔡某某在借款时表示是代表上诉人单位借款,故其出具的借条上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现上诉人称该公章系蔡某某偷盖,但没有依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条上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对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向案外人王某借款,出具的借条上言明借款人为蔡某某,担保人为朱某某,该借条上还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现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已将该借款归还出借人王某,故借款人蔡某某理应承担向担保人朱某某返还借款之责;因蔡某某系上诉人单位承包人,且蔡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依据的;至于上诉人与蔡某某在终止承包协议中约定“蔡某某在承包期间借朱某某等人款项由其本人归还”等,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无关。上诉人所提借条上的公章系蔡某某偷盖,但其未能提供确凿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茅维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