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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张某丙诉称,我们是被告的生身父母,均年近60岁,居住在城市,失去了劳动能力,需要孩子赡养。我们有三个孩子,二女一男均已长大成人,其他二个孩子能尽赡养义务,唯独被告经济收入高,生活富裕,却不尽赡养义务。要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32元。

被告辩称,我自2003年10月上班至今不足8年。在这8年里,我在自己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仅能回想起来的孝敬父母的钱物就达x元。在姐弟三人中,我对父母的贡献最大。我不接受父母这种非理性的带有侮辱性的诉求。我愿意赡养父母,但他们也应体谅我的难处,我不但要赡养父母,还要承担教育子女,照顾丈夫的家庭义务。到目前为止,二原告尚不属于老年人,二原告均有劳动能力,生活上不存在困难,即便是生活困难,也应当由我们姐弟共同赡养。

审理查明,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被告系长女,次女在外打工。二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与儿子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平顶山市,原告张某丙在市内打零工。随着二原告的年龄增长,劳动能力减弱。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3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月工资2000元左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二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考虑到二原告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同时还有其他赡养义务人,可以减轻被告张某丁的赡养义务,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为宜。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应于2011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各支付赡养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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