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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乔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4年10月2O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1982年1O月20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乔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杜花梅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杜花梅向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略),保险金额x元整。合

同约定的主要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分为六年、九年两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第四条,本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3;第五条,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七、战某、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第十条,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时间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合同签订当日,杜花梅交纳了x元保险费。201O年9月30日7时许,杜花梅驾驶自行车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明路X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摔倒,路人见状拨打12O救护车,陕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时,门诊病历急诊科医师李伟现场情况记载,120救护车到经一路X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患者仰面躺倒在地,满脸是血、口鼻还有血液流出,颈动脉搏动摸不到,心跳呼吸停止,双瞳孔散大约8.0mn,无反光,患者已经死亡,未进行现场抢救,拉回医院送入太平间。2O10年10月1日,经陕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第一栏中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情况:猝死。2010年10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以同样事实及理由出具了证明。之后,杜花梅之夫刘某乙向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核准理赔x元保险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意外身故标准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期内,杜花梅因意外原因死亡,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免责条款所出现的情形。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杜花梅支付保险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作为杜梅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该项利益。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杜花梅的死亡属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而拒绝赔付,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杜花梅生前与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杜花梅未出现合同责任免除情况,亦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条件,因此,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其合同条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保险费x元。限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按照陕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杜花梅为猝死,猝死是杜花梅其身存在疾病而死,并非属于意外而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终止,上诉人退回保险金x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x元的保险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答辩称:杜花梅的死因是因骑自行车不慎跌倒造成脑外伤死亡,且陕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也有明显的记载。杜花梅跌倒120救护车到时已经死亡,杜花梅的死,属合同约定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3的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O月20日,杜花梅与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杜花梅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杜花梅又在投保期间,发生意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认为,杜花梅为猝死、猝死是杜花梅其本身存在有疾病而死,并非属于意外死亡。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终止,上诉人退回保险金x元。本案根据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陕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杜花梅系在驾驶自行车摔倒致死亡,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杜花梅已经死亡。虽然陕县人民医院在之后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了杜花梅的死因为猝死(脑外伤),但从医学上讲造成猝死的原因很多。审理中,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也不能提供杜花梅生前存在有疾病造成其猝死的直接证据。而根据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陕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确定杜花梅系在驾驶自行车摔倒致脑外伤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合同约定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x元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

门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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