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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马某、张某、赵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郑州××房地产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毛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井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郑州××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房产公司销售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马某、张某、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马某、张某、赵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许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马某、张某、赵某谎称是自己郑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或在郑州市房管局有关系等,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份,被害人尹××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许某,许某称能帮助尹××买到经济适用房,骗取尹的信任。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间,许某以收某购房款和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尹××人民币10万元。

2、2008年2月份,被告人许某称自己是郑州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停薪留职专卖经济适用房,取得被害人喻×的信任。2009年4月8日,许某以收某定金的名义,骗取喻×人民币5万元。

3、2008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称其有郑州市经济适用房指标,让宋某介绍客户购买。2008年10月3日至6日,许某以收某购房款和手续费等名义,分别骗取郭××人民币13.5万元、邢××人民币12万元、王××人民币13万元。

4、2008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称自己在房管局上班,手里有经济适用房房源,能帮别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由喻×介绍,许某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的名义,于2008年11月12日骗取周某×人民币10万元,2009年7月6日、7月9日分别骗取秦××人民币12.5万元、沈××人民币12万元,2009年9月29日骗取陈××人民币9万元,2010年1月20日骗取魏××人民币5万元。

5、2008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称自己能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被害人冯××的信任。2009年1月22日,许某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等名义,骗取冯××人民币15.5万元。

6、2008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称其能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了被害人任××的信任。2009年5月份,许某以收某购房款的名义,骗取任××人民币13万元。

7、2008年10月份,被害人黄×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许某相识,许某称能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被害人黄×的信任。2008年12月15日,许某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等名义,骗取黄×人民币14.5万元。之后,由黄×介绍,许某又骗取被害人魏××、陈×、李××、韩×、李××、张××、孙××、罗××、宋某、张××、黄××、马××、曲××、王××、李×、陈×、祁××、于×、谢××、骆×、窦××等21人共计人民币74万元。

8、2008年11月,被告人许某、马某、赵某谎称手里有经济适用房房源,能帮助被害人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许某、马某、赵某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等名义,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9月27日骗取马××、王×、史××、宋×、彭××、姜××、李××、宋某、李×、王××等10人共计人民币146万元。

9、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谎称自己手里有经济适用房房源,能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被害人张××的信任。2008年12月份,许某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张××人民币13万元。之后,张××又介绍了被害人杨×、赵××、孔××、吴×、刘××、张××、李××、丁××、赵×、陈×、陈××、王××、尚××等13人购买许某的经济适用房,被许某骗取人民币23.4万元。

10、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许某谎称自己手里有经济适用房房源,能帮助被害人李××购买到经济适用房,骗取李××的信任,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李××人民币13.2万元。

11、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谎称手中有经济适用房房源,经宋某介绍,承诺能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2009年1月6日,许某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高红×人民币13.5万元、高卫×人民币12.5万元、高国×人民币13万元、李××人民币13.5万元。

12、2009年4月,被告人许某、马某、张某谎称手里有经济适用房房源,由张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能购买到经济适用房的信息,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许某、马某、张某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的名义,于2009年7月9日、8月14日分别骗取王××人民币16.5万元、何××人民币14万元。

13、被告人张某在网上发布信息,称其手中有经济适用房房源,能帮助被害人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伙同被告人许某以收某购房款和手续费的名义,于2009年8月7日至9月29日骗取董××、杨××、尹××、夏××、郑××、朱×、韩××、王××等八人共计人民币136万元。

14、2009年8月,被告人许某、马某称有经济适用房房源,能购买到经济适用房,通过何××、李××等人介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许某、马某以收某购房款、手续费的名义,于2009年8月4日至9月29日,骗取李某×、王××、孙××、王××、沈××、郭××、李某×等七人共计人民币103.2万元。

15、2008年9月28日,被害人王×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马某称能买到经济适用房,骗取王×的信任。后马某带领王×交房款见到了许某,许某让王×以刷卡的方式交纳了10万元购房款,次日,马某又以收某手续费和转户口为名向王×要了3.5万元。2009年6月15日,许某、马某再次骗取王×人民币10万元。

16、2009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称自己手里有经济适用房房源,能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许某、马某以收某购房款和手续费的名义,于2009年7月9日至10月27日骗取赵×、陈×、尚××、李××、尹××等五人共计人民币78.7万元。

17、2009年8月份,被害人卜××听说被告人许某能买到经济适用房,后按照许某的要求,2009年8月6日,卜××到许某的××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和手续费共计14.5万元,被许某据为己有。

18、2008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称有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的指标,经宋某介绍,2009年10月16日,被害人李×到许某的××公司交纳购房款和手续费16万元,被许某据为己有。

19、被告人许某称有经济适用房房源,骗取被害人信任,经尚×介绍,2009年12月27日和28日,许某以收某房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7万元。

20、被告人许某称能买到经济适用房指标,被害人杨××经白某介绍,于2009年11月13日将10万元购房定金交到许某的××公司,被许某据为己有。

21、2009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称能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被害人信任,许某以收某购房款和手续费的名义,骗取李××人民币10万元,骗取徐×人民币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喻×、郭××、邢××、王××、周某×等人陈述以及证人宋某、周某、白某、刘××等人证言,证实许某、马某、张某、赵某谎称自己是郑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或在郑州市房管局有关系等,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诈骗被害人钱财;证人李××、刘××、毛××等人还证实,客户交到许某公司的钱都被许某拿走了及毛××银行卡为许某使用。

2、收某、收某、承诺书、委托购房协议等书证,证实许某、马某、赵某、张某收某张×(尹××姐夫)、喻×、郭××、周某×、杨××等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房款、手续费,部分收某还加盖有“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公章,以及赵某、张某在网上发布出售经济适用房信息等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物证鉴定书,证实有关收某、收某等检材上所盖印文“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和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有关检材书写字迹是许某、赵某、马某、张某所写。

4、河南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人事处等单位证明材料,证实河南省军区X区经济适用房没有出售给地方人员,且购房人员中没有杨××;豫法东苑不对外出售,并列出了16套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单;白×不是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5、郑州商业银行出具的毛××银行账户详单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账户有大量的资金进入,后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取走。累计存入540.x万元,转账302.x万元,取现237.x万元,余额25.50元。

6、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房地产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手续,证实许某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资金注入。

7、被告人许某、马某、张某、赵某供述,证实帮助被害人买经济适用房,收某房款及手续费等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某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某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财物;原判依据所谓受害人的证言认定构成犯罪系主观归罪;所认定923万元的涉案数额不准确。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剥夺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证人证言未经过质证;许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为购房作出了努力,其只是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应以非法经营追究责任;我只是居中介绍,没有诈骗动机,所收某的手续费大部分交给了许某,且所介绍的部分客户已取得经济适用房,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马某倒卖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应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某主观上只是为挣得中介费,和许某并无共同诈骗预谋,且只收某40万元左右,原判量刑过重;一审对盖有郑州市经济适用房财务专用章收某的来源等部分事实未查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我仅仅是付出劳动,想得到一点好处,与许某、马某之间没有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应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某与许某、马某构成共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与许某、马某之间没有诈骗的意思联络,其只是为得到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明知许某没有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赵某上诉称:我是被许某、马某所骗,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辛苦费是应得的,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赵某应认定为从犯;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无前科;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马某、张某、赵某是房屋中介人,为了挣中介费给许某介绍客户”、“不构成诈骗罪”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明知经济适用房属于国家政府部门控制的特殊商品,且被害人不具备购买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仍虚构其在房管局有关系、其岳母毛××是房管局领导,谎称拥有大量经济适用房房源,以能帮助被害人买到经济适用房为由,及向被害人开具盖有虚假的“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收某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被害人的钱款存放在毛××个人银行账户后,由其本人挥霍,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马某、张某、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许某并无经营经济适用房资格的情况下,仍在网上散布虚假信息,或向被害人作虚假宣传,并虚构其本人或亲属是房管局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将被害人引导至许某处交付购房款、手续费等,非法取得财物,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倒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应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已为他人购得经济适用房”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许某等人的行为,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与违反国家关于许某证制度、审批制度等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观故意内容及侵犯的客体均不相同。本案虽有李××等人实际取得经济适用房,但不能证明系通过许某等人办理,不能由此否定许某等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某、张某及辩护人提出“依据受害人的证言认定许某构成犯罪系主观归罪”“认定张某构成共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一审部分事实不清”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许某、马某、张某、赵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许某等人开具的收某、收某等书证、物证鉴定书、银行帐户详单以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在案为证。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许某另提出“原判认定涉案数额不准确”及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某、张某、赵某及辩护人提出“实际占有钱财少”、“系从犯”、“量刑重”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马某、张某、赵某与许某系共同犯罪,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其中许某诈骗涉案金额923万元,马某诈骗涉案金额381.9万元,张某诈骗涉案金额166.5万元,赵某诈骗涉案金额146万元,所诈骗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且无退赃行为。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马某、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马某、张某、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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