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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刘某、被告信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信阳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铺乡X村X路口时,撞上横过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该车在信阳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信阳人寿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5元。

被告信阳人民财险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保险人是辜红梅,不是本案的被告刘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如果主体问题能够解决,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阳人寿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铺乡X村X路口时,与原告吴某甲所骑的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相撞,致吴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6983.31元(含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525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L3"4、L4"5椎间重膨出,L5"S1椎间重突出。出院注意事项:1、休息3月,每月复查X线;2、院外药物治疗壹月;3、不适随诊。2011年7月14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吴某甲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在信阳人寿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被告刘某与辜红梅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吴某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吴某甲并在罗山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某押金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吴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某、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吴某甲的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信阳人寿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系其女儿张英护理,其女儿系东莞市常平杜龙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法人,月薪8000元,因该服务部系张英个人注册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张英的工资表来佐证,故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有陪护人员的床位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吴某甲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983.31元(含被告刘某垫付的525元),误工费6131.62元【x元/年÷365天×140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274.53元(x元/年÷365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为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经本院审核,酌定为800元,以上赔偿项目累计x.92元。被告信阳财险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的各项损失x.92元(包括医疗费69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55元、误工费6131.62元、护理费2274.53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系间接损失,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0元,原告吴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信阳人寿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计款x.92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款x元,原告领到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刘某)。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款420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6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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