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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丙、石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丙、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丙、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与宝丰县X村民李某己在电话里发生吵架,当天石某甲召集被告人石某乙、王某丙、石某乙赶到宝丰县X镇被单厂李某己家中,在李某己家门前,石某甲将李某己打倒后,石某乙又用梯子将李某己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石某甲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与李某己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李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元,李某己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丙、石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人李某丁、樊某、王某戊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99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犯罪档案资料;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11】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照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峰、王某丙、石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峰、王某丙、石某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峰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石某峰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峰、石某峰均系初犯,被告人王某丙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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