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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被告胡某。

共同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与被告马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古历5月份,被告马某与其儿媳胡某在维修其窑洞时未经原告同意,伙同他人擅自在其窑洞与原告窑洞相连接的窑背上取土,开挖一渠道,造成原告窑洞渗水,并将原告的电表损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消除危险、赔偿原告的窑洞损失x元、电表损失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照片5张,证明两被告在其窑洞与原告窑洞相连处开挖渠道对原告窑洞造成损失及损坏原告电表、电线的事实;

2、甘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某因损害原告电表被甘泉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3、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维修其窑洞前原告窑洞的现状及两被告损害原告窑洞的事实。

4、证人马某莲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取土及损坏原告电表的事实。

被告马某、胡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窑洞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方在自己的窑背上取土挖渠的目的是为了加固窑洞,现原告阻拦,被告方被迫无奈,只好拆除窑洞,且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称被告方损坏其电表不是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电表1快,证明被告方未损坏原告电表的事实;

2、录像光盘,证明原告窑洞渗水系其水管漏水所致,与被告方无关;

3、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窑洞渗水与被告方无关。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公安局干警询问证人米某笔录1份,证明被告胡某损坏原告刘某电表的事实;

2、甘泉城关某电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电表及辅助配件损失市场价为233元的事实;

3、法院采取强制搭填壕沟措施现场照片5张,证明法院采取强制搭填措施支付费用1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第2、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窑洞的损失是被告方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电表已坏;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公安机关某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证人马某租住原告的房屋,与原告有利益关某,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二、被告方提供的第1-X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损坏原告电表的事实;被告方提供的第2、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缺乏证明力,被告方提供的第2、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该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某,2010年古历5月份,被告马某因维修其与原告刘某相邻的窑洞与原告刘某发生纠纷。被告马某和其儿媳胡某便伙同他人在被告马某与原告刘某窑洞相连接的窑背上挖土,并形成一个沟豪,在挖土的过程中将原告的电表损坏,电表损失为233元。被告胡某因损坏原告刘某电表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避免雨水对原、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本院依法采取对沟豪进行强制填埋的措施,支付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某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请求有关某门协调处理,但被告马某、胡某却不能冷静处理,并在两家窑洞相连的地方挖土形成沟豪,对原告窑洞构成危险,并损坏原告电表,其应当承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窑洞损失x元,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行为与窑洞渗水存在因果关某,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窑洞渗水的因果关某及损失数额的司法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胡某承担搭填沟豪的费用100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刘某的电表损失233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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