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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董某与王某丙、袁某等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袁某之夫。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董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袁某、骆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乙、董某、被申请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某、被申请人袁某、骆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日,一审原告王某丙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被告王某乙、董某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担保人袁某先后于1998年11月、1999年4月、2005年9月三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后经多次讨要,王、董某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乙、董某(一审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王某丙的x元早已还完,不存在多次讨要问题。如果借款已经10年未还,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某乙、董某共向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并于1999年4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2005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王某丙出具借条三张,载明:“今借现金x元,月息2分,每月16日付息。担保人袁某,借款人王某乙”;“今借现金x元,月息200元整,按期付息。担保人袁某,借款人王某乙”;“今欠现金9000元。欠款人董某”。原审时,被告王某乙、董某对上述条子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董某出示自已书写的原始借条,以证明原始借据已收回,借款已还清。(庭审前,被告王某乙、董某曾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担保人袁某否认借条上的担保人姓名系自已所写,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产生借条的在场人)也不承认担保人的名字系袁某本人所写。被告王某乙、董某出示的2张利息收条及原审提交的6张收条,虽然签写着袁某的姓名,但其当庭指认该8张收条为第三人骆某所写。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某乙、董某向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丙请求被告王某乙、董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董某出具自己所写的原始借据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被告王某乙、董某所写原始借据。故被告王某乙、董某辩称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袁某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不是自己所为,也没有人证实系其所为,故被告袁某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董某与第三人骆某之间出具的收条,因第三人骆某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中间人或担保人,本案不审理被告王某乙、董某与第三人骆某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可另案另诉。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乙、董某偿还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支付利息(以x元为标的自1999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以x元为标的自1998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乙、董某承担。

王某乙、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某与袁某是朋友。1998年11月份,董某为了帮助朋友,找袁某钱x元,并约定月息2分。过了几天,董某丈夫王某乙去取款时,袁某x元交给王,王某乙给袁某了借据。1999年4月董某找袁某求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袁某应,董某丈夫王某乙去取款时又给袁某具了借条。之后董某夫妇陆续向袁某款。到2001年7月11日,董某袁某了自己借钱为朋友,朋友去向不明的情况,袁某应以后不再背利息,并给董某具了证明。到2005年9月22日经董、袁某账后,董某欠袁9000元(本息),董某给袁某了9000元欠条,董某王某乙出具的二张借条收回,后董某将9000元还给了袁,9000元借条没有收回,但有骆某出具的收据。自此董、袁某间债权债务关系自动灭失。董某袁某清全部欠款的事实有袁某其丈夫骆某给董某具的收据为证。董某、王某乙不是王某丙的债务人,没有从王某丙处借过钱。王某丙所持有的三张借据,除一张是董某的外,另两张x元的借条不是王某乙所写。原审时我们撤回鉴定申请,一是过于相信法院,认为只要对我们双方持有的借据进行比较就能知道真伪;二是骆某给我出具有还款凭证,所以不想再花钱。如果不鉴定不行,我们现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我向袁某了x元,约定月息2分,按照约定向袁某部还清。现在判决让我再还一次,全部按2分背息,并说骆某不是本案中间人和担保人,让我们和骆某间的纠纷另案处理。骆某袁某夫妻,袁某托骆某我们写收据,完全可以代表袁,这是正常现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乙、董某没有向王某丙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其向第三人履行的任何义务不代表向王某丙履行过义务。上诉人原审时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不应支持。袁某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在原审中明确承认x元借款及借据的真实性。其手中的任何借据不能对抗王某丙持有的借款凭证。原审被告袁某述称,这个案件已经四次开庭,每次上诉人说法不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骆某称,上诉人让我写的条是有目的的。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在(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卷庭审时,王某乙、董某对王某丙提交的3张借条没有异议、属实,只是称借王某丙x元已经还过了,是通过中间人借的钱[见(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卷第22页第5、8、12、30行],借条没有收回(第23页倒数第1行)。在(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卷庭审时称,x元的借款事实存在,我们已经还款。对原始卷宗和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见(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卷第34页倒数第1、2行]。王某乙陈述借款经过时称,两张1万元的借条时间、地点都是事实,三人都在场,都经过袁某,另外9000元我不知道。董某称,两张1万元的借条是我老公(王某乙)打的,9000元的借条是我打的[见(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卷第36页倒数第1、3、4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王某丙提交的3张借条均不持异议,已认可系自己书写,并通过中间人向王某丙借款x元的事实。二审中王某乙、董某提交原审第三人骆某书写的收条,并称已收回借条。其收回的借条系自己书写,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王某丙提交的自己认可的借条。上诉人王某乙、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董某负担。

王某乙、董某申请再审称,其是向袁某借款共计x元。先还了x元,还剩9000元,董某又给袁某写了9000元借条,并将二张原x元借条收回。后来,其又还清了剩余九千元,但借条未收回。其不认识王某丙,也未向王某丙借过钱,王某丙所持的二张共计x元的借条是伪造的,不是王某乙所写。二审法院不同意对该二张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二人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某丙称,王某乙、董某在最初的一审、二审开庭时,对其持有的三张借条不持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在原审中,申请人自己主动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袁某称,其只是申请人向王某丙借款的中间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其从未收到过申请人的还款,本案与其无关。申请人所述借款事实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骆某称,其没有收到过申请人还给王某丙的x元借款,其所写的六张收条是受申请人欺骗所写,内容不真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王某乙、董某不能提供证明其已归还1.1万元借款的证据。另,王某乙、董某认可借款事实,且在原审中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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