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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乙诉被告白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白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白某乙与被告白某丁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白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母离婚时,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元,目前,物价上涨,且其已升至初中,生活上存在较大困难,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600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为了照顾其母子生活,法院将共同房产判归其母所有(现其母已将房屋变卖),其他财产其也并未索要。现其已成家,母亲患病,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现同意月增加抚养费15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2004)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两室一厅房屋归其母亲所有,其他财产其也并未索要的事实,抚养费数额应适当增加。

以上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元月,原告父母离婚,其被判随母亲生活,被告白某丁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中院判决时,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为更好使原告成长及上学等原因,将其父母共同购置的两室一厅房屋判决其母所有,同时,对其他父母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并未索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原告的成长,原告认为2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能维持其生活和学习,2011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6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被告白某丁目前的月工资为19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丁在与王某丙离婚时,虽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但不能维持原告白某乙目前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白某乙要求被告白某丁每月增加一定的、合理的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收入及家庭状况,被告白某丁每月再增加抚养费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丁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白某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元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1年7月1日-12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穆志洋

审判员许冬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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