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翻墙进入本市X乡X村X号院内,盗走被害人董XX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董XX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顺公(宋)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