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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楼。

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楼。

原告王X诉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海,被告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因婚后长期没有子女而经常生气,被告近两年来经常外出不归,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予理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继臣辩称,原、被告系患难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未经常生气。由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多次共同到医疗部门就诊,不久前原告还为被告购买衣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诊疗手续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其离婚的法定要件,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双方曾多次共同到医疗部门就诊,且不久前原告还为被告购买衣物,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文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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