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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ⅩⅩ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梁Ⅹ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ⅩⅩ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ⅩⅩ,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ⅩⅩ,Ⅹ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ⅩⅩ县X村。

委托代理人:喻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ⅩⅩ县X村。

上诉人ⅩⅩ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ⅩⅩ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梁Ⅹ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Ⅹ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Ⅹ民初字第ⅩⅩⅩ号民事判决,上诉人ⅩⅩ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ⅩⅩ村法定代表人李ⅩⅩ,委托代理人董ⅩⅩ,被上诉人梁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喻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梁ⅩⅩ于1997年7月5日与原告ⅩⅩ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村内学校西南侧地长108米,东西宽66米,约1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梁ⅩⅩ,合同期限10年。合同期满后,在原有承包土地基础上,被告梁ⅩⅩ于2008年4月10日和ⅩⅩ村X村内学校西11.88亩土地发包给梁ⅩⅩ使用(东面自学校西房山往西至大渠东侧东西长73米,南北长110米),承包期限30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38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ⅩⅩ与原告ⅩⅩ村委会1997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在原有承包土地基础上,被告梁ⅩⅩ与ⅩⅩ村委会于2008年4月10日又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第一条明确写明承包地的东西长为72米、南北长为110米、面积为11.88亩。原告主张该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承包地面积仍应为原合同确定的10亩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地面积为11.88亩,而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占有土地为11.5亩,被告显然并未多占原告土地,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ⅩⅩ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ⅩⅩ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梁ⅩⅩ与前任村委会在1997年7月5日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原来的10亩土地又增加了1.88亩,由梁ⅩⅩ承包30年。该合同未经过合法程序而签订是无效承包合同。且增加的面积中含有学校承包地中一米宽的土地,侵害了学校土地承包人李ⅩⅩ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梁Ⅹ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与前村委会签订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明确了承包土地四至及面积,被上诉人没有多占用土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李ⅩⅩ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并申请梁ⅩⅩ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占用李ⅩⅩ1米宽的土地。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出被上诉人占用了李ⅩⅩ的土地,证人梁ⅩⅩ的证言不能推翻合同约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地具体起止和面积,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一次性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该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其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相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李ⅩⅩ的利益,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ⅩⅩ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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