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一九三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上海机床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某某,女,一九三七年七月五日出生,汉族,新华医院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地址本市X路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四百二十一弄三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龚某乙(上诉人之子),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宝山医药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龚某甲、毛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五百零五号私房产权人系龚某甲,在册户籍二人,即龚某乙、毛某某,房屋居住面积十四点七平方米。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龚某甲表示放弃房屋产权。同年六月三十日龚某乙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建委)和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龚某乙图门路十弄十八号六0一室居住面积十五点八五平方米房屋一套。同年,龚某乙办理了该房屋进户手续,并已入住。龚某甲、毛某某、龚某乙及龚某甲之女龚某卫曾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调配取得(略)房屋,目前该房内户口仅龚某甲一人。原审认为,龚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私房产权,虹口区建委和新虹口公司实际安置龚某乙一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但龚某乙并未取得产权人龚某甲委托,虹口区建委及新虹口公司与龚某乙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无效。遂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龚某乙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与虹口区建委、新虹口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二、虹口区建委和新虹口公司原来安置龚某乙的图门路十弄十八号六0一室重新安置给龚某甲户的独享安置权人龚某乙;三、各方为原安置已结清的费用符合重新安置的要求,故不得追索,不再返还;四、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龚某甲、毛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龚某甲、毛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龚某乙与虹口区建委和新虹口公司所签协议无效,对其户重新安置,要求货币化安置人民币十二万至十四万元。并提出要求虹口区建委和新虹口公司支付过渡费、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等。
被上诉人虹口区建委称,其与龚某乙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有效,但因原审判决未涉及其实体权益,故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新虹口公司同意虹口区建委意见。
第三人龚某乙二审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市X路五百零五号系私房,产权人龚某甲,居住面积十四点七平方米,在册户口二人,即龚某乙、毛某某。产权人龚某甲户籍在(略),该房屋居住面积二十一点九平方米,系龚某甲一九八九年十二月调配所得公房,目前该房屋内户籍为龚某甲一人,毛某某系该房屋配房人之一。龚某甲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书面表示放弃私房产权。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诉人与龚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龚某乙(略)居住面积十五点八五平方米公房一套。之后,协议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龚某乙办理了图门路房屋的进户手续,并已入住。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龚某甲称其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选择放弃私房产权系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误导,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对此未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房屋的被拆迁人应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龚某甲系本市X路五百零五号私房的产权人,龚某乙在未获其授权的情况下,与虹口区建委、新虹口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龚某甲户籍不在被拆迁处,在他处另有住房,毛某某虽户籍在被拆迁处,但在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均不属拆迁安置对象。原审法院判决安置龚某乙一人(略)居住面积十五点八五平方米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货币化安置人民币十二至十四万,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费、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因该诉讼请求并非龚某甲一审起诉请求,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龚某甲、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某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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