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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南充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被减刑四个月,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四川省南充市X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同年6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早上6时许,张某勇(已判决)趁在其朋友庞某某家玩耍、住宿时,将庞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汽车钥匙拿走,将其停放在灵宝市食品厂家属楼楼下的一辆银白色别克凯越轿车(豫x)盗走,后将该车开往四川。途中,张某勇告知李林(已判决)该车为盗窃所得,并让其帮忙一起将车开到四川省旺苍县。后李林又联系被告人蒲某,并给蒲某讲明该车为被盗车辆,蒲某遂介绍卖给苟兵(已判决)。苟兵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仍以x元予以购买,并将该车喷成白色。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还庞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等,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同案犯李林、苟兵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蒲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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