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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4日晚,苗某同刘某、张某、秦某(均已判刑)在济源市X村盗窃赵X新放在家门口的四轮拖拉机头一台,途中又盗窃张X兴放在墙外边的四轮拖斗。经鉴定,拖拉机头价值1600元,拖斗价值4600元。

2、2008年8月25日夜里,苗某同刘某、张某、曹小风(已判刑)在济源市范寺机械加工厂盗窃三角铁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1650元。

3、2008年9月22日晚,苗某同张某、刘某、秦某在济源市X村盗窃徐X林放在门前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和周X久放在门口的一台旋耕耙。经鉴定,机动三轮车价值2550元,旋耕耙价值27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秦某、贾冬冬一起盗窃了铁块,否认参与其他犯罪行为。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曹小风、张某、苗某一起到范寺机械加工厂盗窃废铁,同查明事实。另供述其和张某、秦某、苗某在轵城镇X村盗窃了一个拖拉机头和一个拖斗。还和曹小风、苗某、贾冬冬在轵城镇X村庄盗窃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个旋耕耙。

3、同案犯秦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刘某、苗某在轵城镇X村盗窃了一个拖拉机头和一个拖斗,还和张某、苗某、刘某在轵城镇X村庄盗窃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个旋耕耙。

4、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秦某在轵城镇X村盗窃了一个拖拉机头和一个拖斗,不记得是否有苗某。还和曹小风、刘某、苗某一起到范寺机械加工厂盗窃废铁。另供述其和秦某、苗某、刘某在轵城镇X村庄盗窃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个旋耕耙。

5、同案犯曹小风的供述,证实其和苗某、张某、刘某在范寺机械厂共同偷铁,和贾冬冬、刘某、张某在轵城镇X村庄偷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个旋耕耙。

6、被害人赵X新、张X兴、郜X新、徐X林、周X久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财物被盗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价值。

8、刑事判决书,证实苗某系累犯,其同案犯已被判刑。

9、户籍证明,证实苗某的身份情况。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苗某关于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同案犯张某、刘某、秦某证实苗某参与了犯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苗某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

苗某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苗某上诉“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一、三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虽然苗某否认,但同案犯秦某、刘某等均证实苗某参与了盗窃。因此一审认定苗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苗某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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