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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因要发票与郭某、尹某某等人在夏邑县城美食公社饭店发生厮打,闫某甲将郭某鼻、眼部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闫某乙将尹某某头部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3月15日闫某甲、闫某乙与郭某、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某、尹某某各三万元,郭某、尹某某不再追究闫某甲、闫某乙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闫1X、杨XX、闫2X、彭X、张XX、李XX、冯XX、韩XX、杨1X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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