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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县某某局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X局,住所地:宜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伊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宜阳县XX局(以下简称宜阳XX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上诉人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宜阳县X路改造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147万元。该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一次包死,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当年8月中旬工程竣工,经宜阳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决算情况审计认为一标段工程审定合同造价为147万元,增加工程量造价为x.22元。XX公司认为其增加的工程量部分造价为x.15元。原审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部分增加工程量造价应为x.34元。因此,XX公司承建的宜阳县X路一标段工程的总造价实际应为(略).34元。截止2009年2月5日宜阳XX局先后共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略)元。XX公司为讨要其剩余的工程款与宜阳XX局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06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宜阳XX局在工程完成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XX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XX公司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宜阳XX局辩称该工程非其项目,应以宜阳县财政局核定的工程价为准,请求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宜阳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x.34元,同时承担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XX公司承担6092元,宜阳XX局承担x元。

宜阳XX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遗漏当事人,属审判程序不当。一审遗漏了宜阳县财政局,工程预算和决赛、支付工程款,都是由县财政局决定和支配的。2、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造价为147万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县财政局根据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审核意见,XX公司当时也是认可和接受的,根本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法院没有必要委托鉴定,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是错误的。XX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来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XX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第三方。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合同造价确实是147万元,但XX公司按照宜阳XX局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业经其签字确认。况且竣工后,宜阳县审计局审计时,审计部门也认为增加了工程量。一审委托的鉴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3、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9年2月5日,而XX公司起诉是在2010年3月5日,没有超过时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用以证明工程款不是建设局支付的,而是县财政支付的,一审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遗漏了财政局为当事人。宜阳县XX局如何支付我们的工程款,与我们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宜阳XX局与XX公司2006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履行。XX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宜阳XX局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宜阳XX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其辩称应由县政府和县财政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审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签证等证据,认定宜阳XX局尚欠工程款x.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宜阳XX局上诉主张XX公司认可宜阳县财政局的工程款审核报告,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80元,由宜阳县XX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刘钊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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