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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甲诉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址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第三人姜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24日对王某甲作出范工商处字(2008)第X号《关于王某甲从事销售不合格水泥一案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甲从事销售不合格水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进行处罚:一、责令王某甲停止销售生产日期为2008年07月20日的“武盾”牌水泥;二、罚款x元;三、没收违法所得1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08月28日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第三人姜某某的举报,对王某甲在范县X乡X村经销的河北省武安市延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武盾”牌水泥进行查处,认定王某甲2008年07月28日销售给第三人姜某某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07月20日的245袋计12.25吨“武盾”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确认为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2008年11月24日被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范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甲不服,申请县政府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工商局处罚决定,王某甲仍不服,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甲购进生产日期为2008年O7月20日的“武盾”牌水泥12.25吨,每吨进价265元,总货值3246.25元。姜某某至今未付王某甲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规定“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被告根据第三人姜某某举报,依法对本案原告销售不合格水泥进行查处系其职责所在,于法有据;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听证报告显示,要求被告执法人员改进的问题,没有完全按照要求去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原告按货值金额的三倍处罚明显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被告辩称对原告处罚内容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处罚显失公正有理,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处罚以按货值金额的一点五倍为宜;原告销售给第三人的水泥货款至今未收回,其违法所得不成立。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范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改为“一、责令王某甲停止销售生产日期为2008年07月20日的“武盾”牌水泥;二、罚款4869.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王某甲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范县工商局具有查处上诉人王某甲销售不合格水泥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王某甲销售给姜某某水泥,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按货值三倍的处罚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予以变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审判员贾向阳

审判员杨庆祝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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