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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诉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4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5日下午13时,王某某执行拉油任务时,发现轮胎漏气,在更换轮胎过程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15时左右疼痛加重。后被送至第一社区第二医院治疗,未见好转,随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北京阜外心血管医院进行治疗,经过二十多天的治疗,现在恢复修养阶段。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1、胸腹主动脉夹层;2、肠梗阻。经调查,王某某所患胸腹主动脉夹层是一种疾病,并非事故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经审核,王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确定为非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0月5日下午13时,王某某在扒轮胎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后被医院诊断为胸腹主动脉夹层。2009年2月16日,王某某向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非因工受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王某某受伤是由于自身所患主动脉夹层疾病所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自己所受伤害是工伤,请求撤销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王某某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王某某因自身所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疾病虽在工作时间发作,但与自身所从事的工作无关,不存在因工的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审判员贾向阳

审判员杨庆祝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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