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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甲与冼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甲,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乙,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洋浦长发利坚油气供应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冼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冼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产生的债务:1、199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1991年9月8日借款(略)元;3、1991年9月23日借款(略)元;4、1994年11月26日借款(略)元;5、1995年1月1日借款(略)元;6、1995年1月28日借款(略)元;7、1995年2月12日借款(略)元;8、1995年3月31日借款(略)元;9、1995年5月2日借款(略)元;10、1995年8月20日借款(略)元。(二)被告辩称为投资款:1、1994年3月24日被告借到原告投入洋浦款(略)元;2、1994年10月7日被告借到原告投资款(略)元。(三)原告诉称代付的债务:1、1990年2月5日李越秀收到原告5000元;2、1991年7月11日被告委托小丽收款500元;3、1993年11月2日被告收到盘广艺(略)元及利息9000元;4、1995年2月13日世海收到盘广艺(略)元及利息1800元;5、1998年9月13日张桂才借到原告3300元;6、1996年12月5日盘广艺收到原告(略)元。(四)被告辩称为投资款:1、1993年10月27日被告借到原告投入防城港购买地皮款(略)元;2、1994年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略)元作为洋浦商业街或防城开发用地款;3、1994年7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款(略)元;(五)出借人不明的:1990年2月4日被告收到一公里(略)元。(六)被告还款的情况:1、1992年10月5日被告还款4000元;2、1998年10月26日被告还款8000元;3、1998年10月26日被告还款4000元;4、1999年4月29日被告还款(略)元;5、1999年5月6日被告还款4000元。(七)原告自认:1992年10月-2001年12月被告已还款(略)元。另:1996年保亭县政府兴建政府综合楼,原告、被告、冼某棠、冼某飞、冼某、利春用购买该楼铺面各一间,六户建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庭审中,原告增加(略)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一)1-10项计(略)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2项计(略)元,被告抗辩为投资款,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三)1-6项计(略)元,系案外人李越秀、小丽、盘广艺、世海、张桂才之间或他们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略)元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基本事实,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1-3项计(略)元,被告抗辩为投资款,原告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不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五)1项计(略)元,出借人不明,又不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六)1-5项计(略)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已还款(略)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人证某保亭一公里南贸批发商店转让与原告计(略)元及原告妻子余凤与被告借款(略)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建房款及其他费用(略)元,经审查,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原告庭审中增加(略)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借款(略)元,已偿还借款(略)元,尚欠原告借款(略)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略)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5926元,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3574元。

上诉人冼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已还上诉人的款项认定为(略)元是错误的。一审的这一认定实际上是以双方确认的还款额(略)元再加上上诉人确认的(略)元而得出的,实际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指出这(略)元是包括在双方确认的(略)元总数中的。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这(略)元是还款总数(略)元以外的另一笔款项的情况下,一审重复计算还款数额,使得被上诉人逃避了(略)元的债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2月4日被告收到一公里(略)元的证据"出借人不明,又不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借据虽未写明具体的出借人,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上诉人住在保亭一公里处,落款处收款人是被上诉人冼某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常在借据上写上"收到(或借到)一公里冼某甲现金"的字样,被上诉人在保亭一公里并未欠别人的钱,因此借据上"一公里"实际上是上诉人的代称。该借据是被上诉人书写,而借据掌握在上诉人手中,虽然形式上略有瑕疵,但结合全案的借款关系综合判断,应认定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在原判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增加偿还上诉人借款(略)元,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冼某乙答辩称:1、双方一审确认的被上诉人还款数额(略)元,是在没有还款条据的情况下,凭记忆和良心结算来的。而(略)元是被上诉人通过公司归还给上诉人的,这五笔还款存在单据,一审上诉人对这些领款单是承认的。(略)元还款额中并不包括(略)元。2、1990年2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一公里现金(略)元"的条据,因为时间久已经记不清是借谁人的钱了,因为在"一公里"处被上诉人有很多朋友,条据上主体不明,不能认定是上诉人。而且条据上是写"收到"1000元字样,而不是写"借到",不排除上诉人当时是向被上诉人还款,叫被上诉人出具收到还款的条据。上诉人以此主体不明、含糊不清、形式不当的条据,当作借款的依据,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冼某甲与被上诉人冼某乙系叔侄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其中,冼某乙向冼某甲借款有:1990年7月10日借8000元;1991年9月8日借款(略)元;1991年9月23日借款(略)元;1994年3月24日借款(略)元;1994年10月7日借款(略)元;1994年11月26日借款(略)元;1995年1月1日借款(略)元;1995年1月28日借款(略)元;1995年2月12日借款(略)元;1995年3月31日借款(略)元;1995年5月2日借款(略)元;1995年8月20日借款(略)元;前述十二笔借款合计(略)元。上诉人冼某甲另持有一张冼某乙于1990年2月4日出具的"今收到一公里现金壹万元正((略)元),改日海口结帐"的条据。诉讼中被上诉人冼某乙提供总数为(略)元的还款条据五张:1992年10月5日还款4000元;1998年10月26日还款8000元;1998年10月26日还款4000元;1999年4月29日还款(略)元;1999年5月6日还款4000元。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冼某甲确认被上诉人冼某乙累计还款16笔合计(略)元,并书写对帐清单一份,冼某乙根据冼某甲书写的对帐清单,也自行书写了合计还款(略)元的对帐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冼某甲以被上诉人冼某乙于1990年2月4日出具的"今收到一公里现金壹万元正((略)元),改日海口结帐"的条据,主张该条据系冼某乙向上诉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冼某乙负责偿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认为出借人不明,不应认定为借款。从该条据分析,该条据现由上诉人持有,且被上诉人冼某乙承认是由其亲笔书写。而且在双方经济往来中,冼某乙出具的有关条据也经常出现"一公里冼某甲"的字样,结合冼某甲住址就是在保亭县一公里处的事实,应当认定冼某甲是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一审对该借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加上一审认定冼某乙累计向冼某甲借款十二笔合计(略)元的事实,以上十三笔借款总数为(略)元。一、二审上诉人认可冼某乙还款合计(略)元,对当事人自行认可的还款数额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数额上诉人书写了对帐清单,被上诉人也自己书写了清单对(略)元还款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冼某乙提供合计还款(略)元的条据五张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略)元还款总数中,从两份清单上对照分析,1992年10月5日还款4000元、1998年10月26日还款4000元、1999年4月29日还款(略)元和1999年5月6日还款4000元共四笔合计还款(略)元,确实已经包含在双方确认的还款数额中,四笔还款的时间和还款单证的编号均对应。应将以上(略)元从冼某乙已还款数额中扣除。而1998年10月26日还款8000元一笔,没有罗列在双方对帐清单上,应认定是被上诉人在(略)元外的还款。综上,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借款(略)元,已经偿还(略)元,尚欠(略)元应及时向上诉人冼某甲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但主张1998年10月26日还款8000元已从还款总额中扣除,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涉及案外人李越秀等人的债权债务、投资款项以及建房款等其他款项,可由冼某甲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冼某乙应支付借款人民币(略)元给冼某甲,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该款。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5926元,由上诉人冼某甲负担(略)元,被上诉人冼某乙负担3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冼某甲负担275元,被上诉人冼某乙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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