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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孙某、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湖北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被告方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孙某、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方某建为二被告雇用建筑施工人员,2009年11月30日下午,因二被告施工现场无安某措施,自制吊杆钢丝绳断落,导致正在现场施工的方某建与吊杆同时落地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5日死亡。诉求二被告赔偿方某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医疗费x.29元,交通费、住某2581元,合计人民币x元,除被告已支付x元外,还应赔偿x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第某被告孙某与第某被告方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孙某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丈夫方某建死亡是自己擅自动用升降机,由于操作不当致使钢丝绳搅断致使升降机掉落酿成事故,死者方某建自己有过错,且事后原告方某表方某勇与第某被告方某通过有关部门就方某建的死亡赔偿已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按协议履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某被告孙某与第某被告方某2009年4月28日签订建房合同书,由方某承建孙某的九间家庭住某,高度为二层,合同签订后方某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之夫方某建(生于X年X月X日)受雇于方某在工地里干小工,具体提灰桶,其工资亦由方某支付。2009年11月30日下午,方某建擅自开升降机,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升降机倒地,方某建与升降机一同倒地受伤。方某建受伤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09年12月5日死亡。期间共花医疗费x.90元,住某交通费用2395元。事故发生后,2009年12月10日,在砖桥镇X村委会及县公安某、安某、劳动保障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协调下,由死者方某建的侄子方某勇出面与被告方某就方某建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1、方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元;2、方某支付死者儿子方某生活费每年1080元,共付三年;3、方某每年支付死者妻子生活费1080元,付至死者妻子72岁止,每年付一次。上述协议第1项已实际履行;2、3项暂未履行。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方某无建筑资质。

再查明:方某建与罗某生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两个女儿已成年,儿子方某17岁。

庭审中原告罗某主张其未有授权方某勇代表自己与方某签订其丈夫方某建死亡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上述事实有方某勇与方某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第某被告孙某与第某被告方某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方某建死亡证明、相关医疗单据、住某、交通费票据和相关证人证言及崔棚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第某被告与第某被告之间签有建房合同书,按合同书第某被告在一定时间内保证质量完成建房任务,将劳动成果所建房屋交付第某被告,然后获得报酬,故双方某承揽关系,孙某是定作人,方某是承揽人。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期间,致他人伤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只有在选任过失的情况下,才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建筑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某建筑不适用本法。据此规定,孙某将其住某工程承包给方某承建,即使方某无建筑资质,孙某亦不存在选任过失问题。因此原告以孙某存在选任过失为由,主张其与第某被告方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于第某被告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二、死者方某建受雇于第某被告方某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并受其支配,工资又有其支付,双方某雇佣关系,方某是雇主,方某建是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方某建的死亡,雇主方某应承担赔偿之责,雇员自身有重大过失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三、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方某勇与方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中被告方某能举出方某勇与第某被告方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告罗某授权所为的证据,也没有事后罗某追认的凭证,故被告方某求双方某签订的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方某建近亲属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计款x元(4806.95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方某建儿子方某1年为3388.47元,其妻子罗某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方某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医药费x.29元、交通住某2395元。上述款项总计x.76元。本案死者方某建擅自开动升降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被告方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方某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x元,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支付原告罗某因丈夫方某建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赔偿金x.40元(x.76×80%+x),减去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40元(x.40元-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方某承担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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