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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韦某丁、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白沙大道X号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韦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韦某丁。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丁(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梁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周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因被告一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挖掘机融资租赁,为顺利办理前述事宜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商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融资租赁费用全部由被告一承担,若发生原告垫付情形,被告一须及时偿还。之后,被告一未能按约履行,拖欠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因此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逾期租金及支付相关款项。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一拖欠原告垫付的逾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202693.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一至今仍未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202693.27元;2、判令两被告从每笔欠款发生后第三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商务合同》,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2、费用确认表,证明被告一对挖掘机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为被告一融资租赁提供担保;

4、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一已经验收挖掘机;

5、垫付款回执单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垫款情况;

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催款;

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8、《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9、《租金偿还计划表》;

以上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一具体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

10、通知函,证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某实:

2009年9月19日,对被告一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挖掘机融资租赁事宜,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务合同》,除约定被告一应支付的款项外,还约定:若被告一和融资公司就挖掘机融资租赁事宜达成相关合同后,被告一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或相关方向融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或代为清偿、垫付等,被告一应在原告或相关方履行保证责任或代为清偿、垫付等之日起两日内全额偿还前述应付款项(即该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两日内赔偿,无需另行通知);被告一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或相关方支付(归还)其所应付款项,否则,被告一应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或相关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注:违约天数超过30日,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或相关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09年10月26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即被告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公证费等)。2009年11月5日,被告一签订《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物,同时支付租金义务开始。但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导致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一垫付租金。原告共代被告一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6次,金额共计202693.27元,其中:2011年2月15日为9290.75元;2011年3月30日9348.30元;2011年4月13日9294.14元;2011年5月10日9298.59元;2011年6月9日9298.59元;2011年6月23日156162.90元。原告为追偿上述垫付款,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签订《商务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一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一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依约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原告共代被告一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202693.27元。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或代为清偿、垫付等之日起两日内全额偿还垫付款项,否则,被告一应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注:违约天数超过30日,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将违约金比率降至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丁、被告梁某共同向原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02693.27元;

二、被告韦某丁、被告梁某应向原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日,以9290.75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以18639.05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以27933.19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以37231.78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以46530.3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2693.27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以智

附相关法律某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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