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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伟,河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7860.41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伟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徐某驾驶闽x号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与宋运增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宋运增和乘车人李国政、杜某、张文崇、杨留柱及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运增、李国政、杜某、张文崇、杨留柱及魏某无责任。2010年4月30日经该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已赔偿魏某18810.9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误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杜某2966.1元、张文崇30734.65元、杨留柱13737.71元、李国政32418.2元、宋运增7456.59元、汝州市汝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车损费15000元。魏某前期各项费用解决后,又于2010年7月15日至7月27日在河南某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2天(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20191.61元;于7月27日至10月17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3468.5元;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用23660.11元。魏某与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魏某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1年4月23日魏某的伤情经河南某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及张文崇、李国政(另案处理)三人受伤致残,原审法院确定张文崇的各项费用共计57195.07元、李国政的各项费用共计143943.7元;闽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均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71557.5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余额为129318.3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余额共计为200875.8元。为李国政预留97625.64元、为张文崇预留38769.03元后,本案保险余额为64481.1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某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请求的医疗费用23660.11元有票据为证,且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支持;魏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8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50元;据相关规定,魏某的误某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魏某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结合魏某行二次手术住院95天的情况,误某时间该法院确定为10个月,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438元/年÷12个月×10个月=18698.3元;魏某请求的护理费亦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2438元/年÷365天×95天(住院天数)×2人(护理人数)=11680.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某规定,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金。该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和李国政、张文崇因伤致残,李国政和张文崇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魏某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河南某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为31860.52元;魏某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支持400元;魏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该院酌定支持5000元;魏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该院无法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该院确定为9509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某64481.13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徐某赔偿魏某30617.8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赔偿魏某64481.13元,徐某赔偿魏某30617.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鉴定费920元,共计4777元,由魏某负担1680元,由徐某负担3097元。

徐某上诉称,1、魏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魏某系农村居民,其误某、护理费按照河南某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赔偿魏某51322.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支付徐某13158.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承担。

魏某针对徐某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魏某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汝州市文化广电局、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汝州市电业局市场营销部和汝州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魏某生活在城镇X组证据:河南某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魏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徐某质证称,魏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审时也未提交,且汝州市文化广电局出具的证明中被证明人系“魏某升”不是“魏某”。

徐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徐某对第一组证据中除对汝州市文化广电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魏某原审已提交复印件,本次提交的系原件,原审时已经质证且原审法院已经采信。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以及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魏某自1996年以来一起居住在汝州市文化馆家属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故魏某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城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魏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外,其他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魏某户籍虽然登记为汝州市X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镇标准计算魏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在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也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平等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47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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