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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7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又名符某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乙,又名符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4)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甲骑摩托车载女朋友叶梦丹去八一农场金川分场24队途经西培农场加迪村路口处时,被正在该处玩的符某列、符某丁、符某动强行拦下,符某列等人欲挑逗叶梦丹,被拒绝后动手殴打符某甲、叶梦丹。此后,符某甲骑车进加迪村找到被告人符某丙、符某乙,诉说在村口被几个青年人殴打的事情经过,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相邀一起去村路口,发现符某列、符某丁等人是不相识的人便决定报复。符某甲等三人见符某列等人骑两部摩托车往江围村方向,便骑摩托车到文山村符某仕住处,约符某仕并持砍刀、扁铁及木棍一起去追赶符某列等人,追至江围路段时赶上符某庚等人乘坐的摩托车,符某仕举刀砍破符某庚乘坐的摩托车后箱,双方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双方爬起来又相互殴打,符某乙将符某庚踢倒,符某甲持刀砍符某庚右手掌、右小腿等处。经法医鉴定,符某庚所受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且属八级伤残。2003年10月11日被告人符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客观上持械殴打被害人符某庚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符某乙、符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符某甲上诉要求对被害人符某庚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等人为报复持械殴打被害人符某庚致重伤达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符某庚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符某甲等人殴打并被砍伤;2、证人符某戊、符某己证言,证实符某甲等人殴打并砍伤符某庚;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4、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做的有罪供述。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因琐事对他人实施报复,持械殴打砍被害人符某庚致重伤达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符某甲上诉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上诉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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